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369号原告马秀萍,女,回族,生于1998年7月21日,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国俊,男,回族,生于1993年6月1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马秀萍诉被告马国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萍、被告马国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萍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品:立柜、炕柜、梳妆台、洗衣机、压面机、烤箱、皮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电视柜、雅马哈越野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烤厨用、电热器、衣服鞋帽等;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的借款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缴纳。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4月22日,双方由父母包办、媒人说合,举行了穆斯林婚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双方关系不好。双方性格不合,同居40多天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将在外面受的气全部撒在原告身上,经常毒打致使原告浑身青紫、遍体鳞伤。2017年4月14日,被告用榆木棒、树梢在原告浑身毒打,被告祖母并未劝解。被告殴打结束后打电话给原告父亲,无奈原告父亲只好将原告带回娘家并报案,并对伤情在派出所指定的照相馆拍照。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严重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两人关系彻底破裂,故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陪嫁品等。
被告马国俊辩称,原告说的陪嫁品都对,可以返还陪嫁品,但是原告要返还其送的彩礼钱105000元(其中彩礼钱90000元,金子30克);原告说的借款7000元是没有的事,诉讼费其不承担。原告说的同居时间都对,同居后没有生育,但是原告曾经怀孕,原告回娘家后将孩子打掉了。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7年4月6日,我用树枝殴打了原告,但事后解决了。后来原告是其父亲叫回娘家帮着种包谷的。原、被告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4月22日由双方父母包办、媒人说合,举行了穆斯林婚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马国俊根据当地习俗向原告马秀萍方送材料90000元,原告马秀萍娘家向马秀萍陪嫁财产有立柜、炕柜、梳妆台、洗衣机、压面机、烤箱、皮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电视柜、雅马哈越野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烤厨用、电热器、衣服鞋帽等。由于同居前双方互不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未建立起感情,同居40多天后,由于琐事矛盾不断。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马国俊用树枝在原告马秀萍浑身毒打,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几日后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娘家并报案,并对伤情进行了拍照。原告自此居住娘家至今,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穆斯林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所以二人之间仅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陪嫁物品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赠与其出嫁女的物品,属于女方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马秀萍提出的诉求返还陪嫁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求的被告归还其父亲7000元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马国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但是考虑到当地民俗,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如果全部予以返还存在对女方不公之嫌,故从公平责任出发来综合考虑,原告马秀萍应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秀萍返还被告马国俊彩礼钱20000元;陪嫁品立柜、炕柜、梳妆台、洗衣机、压面机、烤箱、皮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电视柜、雅马哈越野二轮摩托车一辆、电烤厨用、电热器等折抵彩礼留归被告马国俊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秀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