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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执335号

郭静、吴宝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静,吴宝权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郭静,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吴宝权,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郭静与被执行人吴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皖132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吴宝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65799元。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吴宝权承担。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陈幼书

审判员 彭向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