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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233号

陆志祥与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志祥,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233号

原告:陆志祥,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9070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东桥村。

法定代表人:丁惠军,总经理。

被告:丁惠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杨竹霞,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陆志祥诉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惠军与被告杨竹霞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5日,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惠军交付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丁惠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8月8日还伍拾,欠伍拾万元正,合计欠伍拾万元正”的文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未果。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附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靖江支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丁惠军与被告杨竹霞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的证据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返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丁惠军、杨竹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被告丁惠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丁惠军、杨竹霞共同偿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涉借款人为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和丁惠军,而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和丁惠军就案涉借款的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惠军并非承担案涉全部债务的债务人,而原告陆志祥对被告杨竹霞的诉讼请求,显然会加重被告杨竹霞的负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本院在此予以调整为被告杨竹霞对被告丁惠军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祥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杨竹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丁惠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志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负担。原告陆志祥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丁惠军、杨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