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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60号

王峰与谭永强、李思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峰,谭永强,李思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60号

原告:王峰,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谭永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李思瑜,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谭永强的妻子。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峰与被告谭永强、李思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谭永强、李思瑜答辩要点:1、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没有银行流水或借据与银行流水不相符的均不能认定借款已交付;2、除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投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起,被告谭永强或其与被告李思瑜共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峰借款,并先后出具借据8份,具体如下:1、2011年7月18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贰分”,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2、2012年2月10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谭永强在落款处签名。3、2012年7月9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月息2.5分,按月付息”,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4、2012年7月26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按季度付息”,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5、2012年8月9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5%,按月付息”,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6、2012年9月10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按月结息”,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7、2012年10月26日,谭永强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5分,季度结息”,谭永强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8、2013年8月29日,谭永强、李思瑜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柒拾陆万圆整(¥760000),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壹万零陆佰整,须于每月29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利息,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谭永强和李思瑜愿以其拥有的娄底香港卓尔珠宝店所占的百分之伍十的股份(权)做抵押担保,如到时未能及时向王峰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峰有权处分娄底香港卓尔珠宝店所占的百分之伍十的股份(权)获得偿还,谭永强、李思瑜不持异议”,谭永强、李思瑜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谭永强、李思瑜系夫妻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是否足额交付的问题。原告主张除第8笔借款预扣了5万元利息、转账71万元外,其余7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足额交付了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庭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认可2012年7月26日转账的20万元系支付同日出具的借据之本金,其余银行流水有部分没有加盖印鉴,且时间、金额与借据不相符;庭审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银行印鉴的银行流水,不予采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可能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并已对原告口头进行训诫,要求被告予以质证,但被告仍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银行印鉴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如下:1、2011年6月29日转账19.974万元;2、2011年7月3日转账10万元;3、2012年2月10日转账10万元;4、2012年2月13日分别转账44.98万元、9.874万元;5、2012年7月4日转账36万元;6、2012年7月9日分别转账32万元、7万元、19万元;7、2012年7月26日转账20万元;8、2012年8月31日转账10万元;9、2012年9月4日转账10万元;10、2012年10月26日转账18.5万元;11、2013年8月30日转账71万元。上述款项除第11笔汇入李思瑜账户外,其余均汇入谭永强账户。原告称第1、2笔系交付2011年7月18日借据的借款,第3、4笔系交付2012年2月10日借据的借款,第5、6笔系交付2012年7月9日借据的借款,第7笔系交付2012年7月26日借据的款项,第8、9笔系交付2012年9月10日借据的款项,第10笔系交付2012年10月26日借据的款项,第11笔系交付2013年8月29日借据的款项,除2013年8月29日借据的款项预扣了利息5万元外,其余银行转账不足部分,均系现金交付,包括2012年8月9日借据的10万元也是现金交付的。

本院认为,先立据再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先交付借款再立据、不超过10万元的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一笔借款既有银行转账又有不超过10万元的现金方式交付,均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除2011年7月18日的借据的款项外,原告所述的其余借据的款项转账时间距借据出具日期均未超过10日,且即或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谭永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笔借款尚未足额收到的情况下,应不会再出具借据,故应当认定除2013年8月29日借据的借款预扣了利息5万元仅交付了71万元外,其余7份借据的借款已足额交付;被告关于没有银行流水或借据与银行流水不相符的均不能认定借款已交付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1、原告对2013年8月29日外的借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上述7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不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履行期限,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李思瑜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谭永强与李思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李思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永强或其与被告李思瑜共同向原告王峰借款,出具了借据,且王峰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关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谭永强、李思瑜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峰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谭永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王峰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认定此笔借款的本金为71万元。王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折算后的月利率为1.39%,故对此笔借款按月利率1.39%计算利息;其余7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思瑜与谭永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王峰主张李思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永强、李思瑜关于本案不能认定借款已交付、部分借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强、李思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331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7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万元,保全申请费0.50万元,共计4.78万元,由原告王峰负担0.10万元,被告谭永强、李思瑜共同负担4.6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嫦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慧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高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