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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578号

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马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578号

原告: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花园16幢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华,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马华,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张冯琦苑(实习律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坤公司)与被告李马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应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华,被告李马华的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辖区内的道路及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停车场,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逐年递增。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前期投入不得少于15万元,并独自承担停车场管理的所有责任;被告须协调村民及办事处,促使合同得以履行。若第一年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18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前期投入20万元建设了承包区域。2016年11月初,原告对所租场地的停车设施建设完工后开始对进入辖区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一定的停车费。原告开始收费后不断有村民来阻扰,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协调好村民让原告继续开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马华辩称,1、我方不是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情形;3、如果原告认为有村民损害设施应当另案起诉侵权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依法审核对应的证据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为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庄集体经济管理小组(甲方)(以下简称“班庄经济小组”)与兴坤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加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班庄村的管理秩序,整顿、清理村内长期存在的占道经营、随意停放机动车以及其他妨害村务管理的行为,经甲方召开“两委会”,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决定将班庄村内道路以及空地的管理事宜承包给乙方统一管理,旨在维护良好的秩序以及各方的权益。承包范围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班庄集体经济管理小组辖区内的道路以及空地两块;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乙方初期投资大,甲方给予乙方三年的承包优惠期,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管理费用每年分别是2000元、3000元及4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乙方应当按3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10月1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期间的承包费用,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协调村民以及办事处促使本合同得以履行;乙方应出资建设道闸、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投入资金不低于15万元。另外,被告李马华在合同后甲方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庄集体经济管理小组签章处签字。签订协议后兴坤公司对承包区域进行了建设。2016年1月24日,兴坤公司交纳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停车场管理费2000元,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经服务站向兴坤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2016年10月21日,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班庄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以及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班庄村是由班庄村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共同经营管理本村的一切生产生活、水电、环境卫生、村内道路建设、公共交通、经济收益、场地租赁等一切涉及班庄村的所有事务,四个居民小组由正副组长、书记、村民代表、支部委员组成。另外,自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班庄第一、二、三、四居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及书记召开班庄集体经济管理小组会议,就停车场的承包事宜进行讨论。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由班庄经济小组与兴坤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为班庄村内道路以及空地的管理事宜。本案中,被告李马华个人对班庄村内道路以及空地并无处分权,其在合同中签字系作为负责人签字,并非合同主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约束被告李马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马华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说明的是,关于原告兴坤公司要求解除与班庄经济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班庄经济小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系不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故于2017年3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班庄经济小组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以及由班庄经济小组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原告昆明兴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徐 嘉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