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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78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董国琼、金家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董国琼,金家纯,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598411(1-1)。

负责人:查选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刚,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小曼,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董国琼,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金家纯,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董国银,女,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邹帮明,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卢文婷,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晁明好,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秦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家纯、董国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4932.64元,本息合计154932.64元;2、判令被告金家纯、董国琼支付2017年4月2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即17.55%)计算;3、判令被告卢文婷、晁明好、董国银、邹帮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董国琼及其配偶金家纯、卢文婷及其配偶晁明好、董国银及其配偶邹帮明三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32221609527189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8年9月29日止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322216095271893-3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国琼、金家纯向原告借款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支用审批单为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3倍。原告向被告董国琼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及支用审批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董国琼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等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国琼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就再未归还过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董国琼、金家纯应履约还款义务,卢文婷、晁明好、董国银、邹帮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国琼、金家纯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国银、邹帮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文婷、晁明好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9日,被告董国琼及其配偶金家纯、卢文婷及其配偶晁明好、董国银及其配偶邹帮明三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32221609527189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8年9月29日止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13322216095271893-3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国琼、金家纯向原告借款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支用审批单为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3倍。原告向被告董国琼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及支用审批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董国琼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等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国琼在归还了自20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计6786.34元,以后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就再未归还过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多次催要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还款,但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至今拖欠未还。被告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董国琼、金家纯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国琼及其配偶金家纯、卢文婷及其配偶晁明好、董国银及其配偶邹帮明三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董国琼、金家纯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董国琼、金家纯未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卢文婷、晁明好、董国银、邹帮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4932.64元,本息合计154932.6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自2017年4月2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3倍(即17.55%)计算。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卢文婷、晁明好、董国银、邹帮明对上述被告董国琼、金家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董国琼、金家纯、董国银、邹帮明、卢文婷、晁明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允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