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83号
原告:武振江,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蔡战义,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刘矿听(又名刘彬),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李怀红,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武振江诉被告蔡战义、刘矿听、李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江、被告刘矿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战义、李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三被告经熟人介绍,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以宜阳百姓商城门口上的电子屏作抵押,在宜阳和原告达成借款10万元的协议,借期2个月。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蔡战义、李怀红未作答辩。
被告刘矿听辩称:答辩人不是借款人,蔡战义找原告借款时答辩人不在场,后蔡战义说借款需要抵押,百姓商城的电子屏是答辩人和蔡战义一起投资的,产权合同在答辩人手里,蔡战义让答辩人送产权合同,见到后蔡战义以后他说答辩人是电子屏的所有人让答辩人也签字证明答辩人同意蔡战义用电子屏抵押。答辩人没有借原告钱,后原告给答辩人打电话找蔡战义和李怀红。蔡战义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答辩人只是同意用电子屏担保并不是借款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蔡战义、刘矿听、李怀红向原告武振江共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武振江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人:李怀红蔡战义刘矿听(刘彬)2014.10.6.转入李幸鸽.6227002455810400553建行。借条最后,被告蔡战义、刘矿听(刘彬)还注明有“百姓商城LED屏合同书作抵押”的内容。协议达成签订后,原告武振江实际往被告指定的卡上打入9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如约归还,发生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振江与被告蔡战义、刘矿听、李怀红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额9万元为限;被告刘矿听辩称仅以电子屏作抵押,不是借款人,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战义、刘矿听、李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振江借款本金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原告武振江负担230元,被告蔡战义、刘矿听、李怀红共同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丽
审 判 员 张春龙
人民陪审员 王会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