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4民初295号
原告:兰巧红,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方,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兰巧红诉被告孙东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璐、被告孙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巧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5元,误工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3663.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在平顶山市××区捞饭店村委会二楼东头房间内,因土地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东方将原告兰巧红推倒在地,导致受伤住院。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并到宝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期间共花医疗费2804.51元,交通费54元。因受伤住院,造成误工损失35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以上共计3663.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东方辩称:1、自己没有打伤原告,当时中间还有一个人,是原告自己躺下的。原告住院是头外伤住院,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应该证明是被告打她造成的头伤,否则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2、不构成轻微伤的伤情和腹部的伤没有联系;3、原告检查的是自己的身体,和被告没有关系,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是恶意诉讼,为了达到讹人的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平顶山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就此事受到相关行政单位的罚款,但孙东方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定。2、诊断证明、入院证、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进行治疗的经过、伤情、陪护人数、天数及医疗费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3、宝丰县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一张,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到外地检查的医嘱,对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需到其他医院检查的证据,对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孙东方行政处罚的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并对此进行了质证,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原告兰巧红与被告孙东方因土地纠纷在平顶山市××区捞饭店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孙东方与原告兰巧红之间有相互推挤行为,导致兰巧红倒地,受伤住院。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期间共花医疗费2463.01元。造成误工损失32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3183.41元。另查明,原告兰巧红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兰巧红与孙东方之间因小事发生矛盾,未能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相互争吵推搡,致使原告兰巧红倒地受伤,被告孙东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兰巧红的生命健康权。
被告孙东方辩称在纠纷中其行为没有致原告兰巧红受伤,兰巧红受伤住院与自己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兰巧红并未冷静处理,双方相互推挤,其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兰巧红住院期间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私自到外地医院检查,为此所产生的检查费和交通费应自行承担。兰巧红住院10天,期间共花医疗费2463.01元,造成误工损失320.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3183.41元。原告兰巧红要求被告孙东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兰巧红造成的损失,被告孙东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巧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1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巧红承担20元,被告孙东方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