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20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被告:宋某某,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区。
被告: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姜隈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隐事实真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进而导致原告无法以第三人参与(2017)辽0214民初1120号一案的诉讼活动,也无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法。本案二被告所签订的《立买卖契约》实属无效。因为该契约所涉的标的物与原告此前所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中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二被告的《立买卖契约》���虚假合同,第二被告没有可交付的标的,且第一被告没有支付标的价款,第一被告是趁原告让第一被告看管果园之际,同村委会人员勾结作了虚假合同,以达到侵占原告果园的目的。对此普兰店区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院(2016)辽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村委会于1996年4月30日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7)辽021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某与普兰店区唐家房街道姜隈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月9日签订的《立买卖契约》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撤销的生效判决书系由本院作出,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