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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4842号

杨某与王某1、王某2、陆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1,王某2,陆某1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842号

原告:杨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人,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成(杨某之父),男,初中文化,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凉州。

被告:王某1,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凉州。

被告:王某2,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凉州。

被告:陆某1,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凉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陆某1之女),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凉州。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陆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成,被告王某1、王某2,被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陆某1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购车款押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初,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约半月后,订婚送彩礼。当时原告给被告王某2、陆某1送彩礼100000元,目击证人有刘某、张某、郑某,原告给被告王某1送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吊坠一个,价值约13000元,被告王某1向原告索要购车款押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家人送红包共计价值约10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仅3个月,被告王某1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与其父一起将其衣物转至被告娘家,双方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无奈原告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4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因给被告王某2、陆某1送彩礼导致家庭贫困,见村委会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购车押金,给原告造成家庭贫困,而且原告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1、陆某1、王某2辩称,原告当时送的彩礼是80000元,退还了2000元,实收彩礼78000元,原告同时还给过被告王某120000元的衣服钱,但被告没有收过原告所谓的购车押金50000元。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时要求原告退还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视剧一台、洗衣机一台,并转回被告的户口。当事人围绕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甘060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定此证据属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母亲吴秀花的出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原告认识前,原告母亲就已患病治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属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南镇范家寨村委会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现阶段的扶贫政策是贫困家庭够低保的是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就是给村民申报低保的机关,若原告家庭实属贫困,则应有政府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的证明,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低保证明,故此证据也属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93544部队出具的函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函能证明原告属现役军人,该函是原告与被告王某1离婚时由原告所属部队出具,是原告改动此函日期,用于本案的诉讼,故亦属无效证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刘某、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基本属实,被告均认为证人证明送的50000元的购车押金不属实;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某2、王某3、王某4、陆某3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加上给的20000元的衣服钱就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证人系双方的亲属,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故以上证人证言属无效证据。原告所送彩礼及被告所陪嫁物品以对方自认数量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2、陆某1之女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80000元,又另给被告王某1购买衣服钱20000元及生活用品,被告王某2、陆某1退还原告彩礼2000元。被告王某1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不久,原告返回部队驻地。2015年8月被告王某1赴原告部队驻地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沟通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于同年12月3日,王某1离开杨某驻地,双方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杨某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离婚,后双方协商继续生活,原告撤诉,但双方未一起生活。杨某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的,法律亦明确规定不予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经时间较短,且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其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购车押金,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而二被告又不认可此事,证人均为双方的亲属,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1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但其未陈述价值及品牌。同时,被告辩称要求转回自己的户口,应向派出所申请,本院在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陆某1、王某1返还原告杨某彩礼65000元;

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王某1陪嫁的洗衣机一台。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2、陆某1、王某1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学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