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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初168号

戴显权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显权,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赵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初168号原告戴显权,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辉(特别授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组团*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道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杨(特别授权),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文渊(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章云,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戴显权诉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江新区建管办)城建行政合同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显权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谢文渊,第三人赵章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显权诉称,1997年,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原瓯海区梧田镇上田村)统一规划建造梅宅联建房,原告作为村民亦出资参与联建,并于1998年交付了手续费及建造联建房的工程款,该联建房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居住。2015年,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对上田村梅宅联建房进行拆迁,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确定为第三人赵章云所有,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温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原告已交纳手续费及工程款,并有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及清单为据,且联建房建成后直至拆迁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0)瓯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亦已确认原告实际参与出资联建。因此,第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未实际出资建造。现请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被告并非行政机关,而系事业法人单位,主要任务是负责完成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协助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做好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2.涉案协议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2006年11月13日,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E18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许可范围内。后经多次机构改革,现由被告负责落实该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3.涉案协议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民事合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具备行政管理的强制性特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列为民事案由,司法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亦属于民事纠纷。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即便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原告与涉案协议亦不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权属关系,因此原告与涉案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三、涉案协议合法有效。1994年12月24日,上田村为解决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经瓯海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村民集资联建房,第三人即在集资建房的困难户名单之列,并向上田村缴纳了建房款。1999年12月13日,上田村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联建房的摸文。2010年,上田村梅宅、黄宅联建房开始拆迁,由于上述联建房仅以村委会的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相应竣工验收手续,故未办理产权证。为维护上田村广大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经向温州市人民政府请示,确定“被拆迁人户名由上田村两委出具相关证明,经公示予以确认,并以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6月,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及上田村村委会核实,经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并将第三人户拆迁安置情况进行7天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协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赵章云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涉案协议是第三人和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E18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12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城投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同年经市委、市政府决定,组建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事业单位法人),与城投集团公司合署办公,负责完成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涉案房屋所在的上田村梅宅联建房因竣工验收手续、产权登记等问题一直未拆迁。2015年7月15日,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与第三人赵章云就涉案房屋签订《温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双方协商签订该协议。原告戴显权曾于2000年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瓯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涉案房屋联建权归于谁,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而不是法院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显权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温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0)瓯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滨江新区建管办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温委办发〔2012〕120号《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温城投司〔2012〕389号《关于实施市城投集团二级公司整合重组总体方案的请示》及温国资委〔2013〕40号批复、温委发〔2012〕3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关于涉案房屋集资建设过程、权属纠纷情况及协议签订依据等,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作认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据此,对于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未完成拆迁的项目,其拆迁安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于2006年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一直未完成拆迁工作。被告作为负责完成滨江新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的事业单位,非行政机关亦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其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有关该协议效力及履行等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显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董舒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佳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