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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327号

龙某、谢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龙某,谢某,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明(系原告谢某外祖父),男,1943年1月15日生,布依族,退休职工,住惠水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男,2002年9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明(系原告谢某外祖父),男,1943年1月15日生,布依族,退休职工,住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住所: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负责人何栋兴,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龙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1民初1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龙某、谢某上诉请求:1、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中的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下“六、所有权纠纷”第39项明确规定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本案是因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实行差别待遇引发的诉讼,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且诉讼请求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一审裁定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设置前置程序,要求上诉人先行提起撤销“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之诉,然后才能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是为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项救济途经,但绝不是诉讼程序上的义务或强制性规定,更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刻意曲解上述规定,将集体成员的权利确定为诉讼程序义务,徒增诉讼当事人诉累,实在难以理解。3、上诉人的户籍、住所、承包地均在被上诉人的集体,依法应当对集体土地征收款享有平等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4、无数案例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支持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法定的案由,《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规定应当予以受理。请求:1、撤销“(2017)黔2731民初171号”裁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集体土地征收款中上诉人应得款额共计玖仟壹佰元(9100元);3、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查,2016年,因修建桃李大道和好花红大道,被告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的部分集体荒山(“塘边坡”和“三叉路”)被国家征收并获得了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8日,被告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1、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成员每人分别获得“塘边坡”、“三叉路”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0元和3200元(如果交30元的官司费,就享受1000元的福利,没有交30元的官司费,实际上每个仅分得700元和3200元);2、出嫁女及所生子女不享有分配权利。原告现要求参与分配,但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若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应当请求撤销被告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在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径直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某、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原告谢某、龙某。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龙某、谢某一审起诉称,其二人户口落户在被上诉人村民组,系被上诉人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被上诉人村民组在分配本组“塘边坡”、“三叉路”两幅土地征收款时,按每位组员1700元和3200元两次分配该征地款,但未分配给二上诉人。龙某、谢某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二人具有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且该集体经济组织已对征收款作了分配。故龙某、谢某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收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龙某、谢某分配数额的多少,应通过实体审理后判决处理,一审从程序上裁定驳回龙某、谢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1民初1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石明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