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万。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九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际峰。
上诉人李春旺、雷九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清、郑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旺、雷九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春旺向李华清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雷九英不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华清、郑际峰承担。理由:李春旺向李华清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至今,李春旺已经向李华清还款30万元,实际欠款只有本金70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并非李春旺所写,一审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雷九英毫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和其他跟夫妻家庭生活毫无干系的事情。李华清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春旺的上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借人李华清,借款人李春旺夫妇,担保人郑际峰,三方认可本案所借款项存在利息,并且李春旺对利息的标准和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自认,另两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起诉中已经对借款的利息和标准进行了陈述,三方的陈述相互吻合,真实可信,李春旺、雷九英上诉称无利息,是罔顾事实,企图逃避责任,李春旺与雷九英是夫妻关系,且李春旺为家庭生意经营,向出借人借款,雷九英也是知情的,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雷九英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际峰辩称,这个钱郑际峰是担保人,郑际峰没有拿一分钱,也没有拿一分钱利息和好处,作为朋友担保而已,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李春旺偿还。李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春旺、雷九英、郑际峰向李华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判令李春旺、雷九英、郑际峰向李华清连带偿还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完毕止,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120,000元(即1,000,000×2%/月×6个月);3、请求判令李春旺、雷九英、郑际峰向李华清连带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李春旺、雷九英、郑际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旺、雷九英夫妇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5日向李华清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李华清向李春旺、雷九英转帐支付了1,000,000元。此后,双方约定续借,李春旺于2016年2月15日向李华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郑际峰签名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书写了“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2016年10月4日,李春旺向郑际峰出具了声明书,声明书载明:“我因开步云边鞋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李华清借款壹佰万元,每月利息约定为借款总额的2%,因无法按时还清本金壹佰万元,我在2016年2月15日向李华清重写了借条,每月利息改为借款总额的3%,我自愿承担向李华清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担保人郑际峰无关。声明人:李春旺注明:2015年利息已还清,2016年还6万利息。2016年10月4日。”李春旺已支付李华清两个月计6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旺向李华清借款1,000,000元,并向李华清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李春旺依法负有向李华清偿还借款的义务。雷九英与李春旺系夫妻,此借款是李春旺与雷九英用于家庭做生意,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旺、雷九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际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李华清请求李春旺支付李华清因诉讼聘请律师费用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春旺、雷九英辩称已偿还李华清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李春旺、雷九英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李华清向担保人出具的声明书明确表示,郑际峰承诺按总额的3%计算利息由其承担,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郑际峰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李春旺表示不要郑际峰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得到李华清的认可,李华清也未表示放弃追究郑际峰的担保责任,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李春旺、雷九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华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止),郑际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李春旺、雷九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春旺向李华清借款100万元是否约定了利息。李春旺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声明书中陈述自2015年元月15日向李华清借款,约定了2%月息,按2%月息还款24万元,2016年2月15日还6万元利息,是按3%月息还的,与借条上约定的3%月息相吻合,共付30万元与利息的约定相吻合,该利息约定虽为担保人郑际峰所写,但李春旺出具的声明书对此予以肯定,而且李春旺的付款行为符合该利息约定,本院认定李春旺向李华清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李春旺出具声明载明借款用于开办鞋业公司,系生产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非法目的,雷九英与李春旺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李春旺、雷九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李春旺、雷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忞
审 判 员 杨世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