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1行审39号申请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011351199U。法定代表人陈名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系该局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泉,嘉鱼县潘家湾镇计生专干。被申请人鲁涛,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杜海兰,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址同上,系鲁涛之妻。
申请人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0月2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政策外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万贰仟伍佰陆拾元的决定。经审查认为,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第0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汉萍
审 判 员 杜耀祥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