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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5号

叶传友与柳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传友,柳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5号

原告:叶传友,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宗志,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负责人:王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传友与被告柳宗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柳宗志、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831.4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上午8:30时,柳宗志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汪港路由港口方向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汪港公路5KM+100M路段临时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宗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C5棘突骨折、双下肺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831.45元。柳宗志驾驶的皖P×××××号在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为农村户口,其主张自身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1.06元/天过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主张自身系临时泥瓦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按照伤残等级系数21%的比例计算;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柳宗志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港口镇五磁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民土地的征收工作是其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故对本村村民的土地征收情况十分了解,且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处临时做泥瓦工,与原告的职业及此种职业的工作方式相符,予以认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及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颈椎C5棘突骨折、双下肺挫伤。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2016]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叶传友头面部(鼻翼畸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头面部(面部瘢痕存留)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叶传友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3.叶传友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宁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皖公正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据临床证明,建议叶传友面部增生及挛缩性瘢痕整复的费用按人民币2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柳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财保宁国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叶传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16.25元,加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51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30天=3426.6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天×20年×21%=122455.2元;6.误工费:134元/天×60天=804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500元。综上所述,叶传友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73758.0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结合其系砖瓦匠,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134元予以计算。人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故被告柳宗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垫付的3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此款可在人财保宁国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柳宗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传友各项损失173758.05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柳宗志垫付的35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叶传友负担195元,被告柳宗志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成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叶传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柳宗志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宗志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案涉肇事车辆具体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柳宗志负事故全部责任;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皖P×××××号的投保情况;6.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住院起发生门诊医药费282.8元;7.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花费医疗费6233.45元、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8.宁国市新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宁国市港口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各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目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9.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柳宗志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5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