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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2168号

林某与孙纪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某,孙纪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168号

原告:林某,男,2002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费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林某之母。手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真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纪红,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孙纪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真真、被告孙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51.3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之子XX因洗漱问题与原告争执,并发生纠纷。被告闻讯后,于同日8时许来到学校,在殴打原告同学的过程中不慎坐到了地上。原告出于好心去搀扶坐在地上的被告时,被告用手掌猛击原告右脸部,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原告至今耳鸣、头晕、失眠等后果,并导致原告学习成绩下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二、原告有过错,理应对其本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三、四XX询问笔录、王金成询问笔录、被告孙纪红询问笔录、原告林某询问笔录。意在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且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五、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林某构成轻微伤。证据六、《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不同意调解。证据七、林某医疗费票据十三张、病历,计款7918.03元。意在证明: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是被告致伤原告所花费用。证据八、山东银光钰源轻金属精密成型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某父亲林振《收入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林振的月均收入为5500元,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林振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九、临沂西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林某系右耳鼓膜内伤性穿孔,构成轻微伤。证据十、原告林某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800元。意在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计款500元。意在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去医院治疗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二、护士站清单明细二十五张。意在证明:原告林某每日用药所花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系未成年人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三被告孙纪红不认识字,该笔录虽然由孙纪红签字,但未经孙纪红核实;证据五、九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六该协议书证实原告在协调过程当中索要赔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过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七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进行综合质证,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药费用主要发生于2016年10月20日,其余时间仅仅是外用药,不能证实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就是住院病历记载的25天,其中临时医嘱单中记载2016年10月25日8时,医嘱内容是感冒清热冲剂,2016年11月14日用药记载是头孢分散片,这都不属于外伤用药,因此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仅有一天,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外伤用药;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记载月均工资5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否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票据没有正式签章,没有标明实际发生价格,交通费主张过高;证据十二该二十五张清单无医院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从用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每天仅有注射治疗,无其他治疗,无住院必要,床位费属于不必要的开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形成,具有一定的公允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存在,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十二系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情况的客观记录,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虽有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不予确认。证据九,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之子XX因洗漱问题与原告争执,并发生纠纷。被告闻讯后,于同日8时许来到学校,殴打原告同学时不慎坐到地上。在原告搀扶被告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伤后当日,原告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等7918.03元。后双方在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持下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孙纪红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林林某但有原告、被告、XX、王金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学生家长应冷静处理其子与同学之间发生的争执,通过学校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孙纪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918.03元,有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有费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按照其父亲的月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做伤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委托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纪红赔偿原告林林某失的医疗费79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668.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孙纪红承担82元,原告林林某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季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