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60号
原告:杨定贵,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陆述聪,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杨定贵与被告陆述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梯均、
人民陪审员杨书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贵到庭参加讼诉,被告陆述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承担按月利息4%标准自2013年5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承担按年利息4%标准自2013年5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巫溪县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杨定贵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4%,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述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述聪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杨定贵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陆述聪向原告杨定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定贵人民币叁万元整,因门市做生意急需资金,利息4分”。借款后,被告陆述聪未向原告杨定贵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凭据上面约定的“利息4%”,由于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计算,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对被告的权利产生实际侵害,故认定“利息4%”为年利率4%,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要求,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述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定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50.00元,由被告陆述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平
审 判 员 张梯均
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木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