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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127号

赵新宇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张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新宇,张文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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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127号

原告:赵新宇,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芳,女,1972年5月30日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张文辉��男,1960年9月4日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新宇与被告张文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辉于2015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同时,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张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张文辉于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辉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被告张文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多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原告与被告张文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张文辉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文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文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张文辉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文辉约定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张文辉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文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赵新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辉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张文辉、敖汉谷丰粮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