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39号
原告:李向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行,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向涛诉被告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张行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2分五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向涛与被告张行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凭,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高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向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