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荣,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姜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邵春荣因与上诉人南通中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纺织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春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资差额8418元,应为11917.36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的部分。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在2015年前一年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50.17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401.36元(3050.17×8),中南纺织品公司实际支付12484元,应判决归还克扣的11917.36元工资。一审法院在核算其已领工资算的是应发数,而在核算应得工资时却算的是净发数,少判决3499.36元,偏向中南纺织品公司,其所述事实有个人工资大卡证据证明。2.中南纺织品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7009.99元。(1)自从其被确认工伤后,公司仍然克扣工资,其多次告知公司要求按规定发放工资,但公司仅仅补发了740元工资,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足额发放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严重克扣工资。(2)其在2016年1月12日所写报告:本人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不再与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当时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了,并不是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订立劳动合同应由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合同,并与其订立,故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对其不公平,滋长了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忽视了双方签订的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在合同存续期克扣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南纺织品公司辩称,1.邵春荣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工伤认定期间,因未出认定结果,故按病假工资暂时发放,并于2015年10月发放工资时一并补发,邵春荣自工资补发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邵春荣合同于2015年12月底到期,到期前单位通知其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一直未给予答复,2016年1月1日起便不再来上班,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正常结算、发放补偿金。中南纺织品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邵春荣除工资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曾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上报该职工工伤,因需要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而无法申报,故在规定期间内配合职工个人进行了工伤申报。后经因果关系鉴定,认定为工伤。邵春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参加工伤保险,故该笔医疗费用3966.20元不应由企业承担。其公司认为仅凭发票上“延期申请”四个字不能为该笔医疗费用定性。邵春荣的工伤申报需要因果关系的鉴定,而因果关系鉴定结果的出具时间不是其公司能够决定的,因此,由于因果关系鉴定结果的出具时间超出了单位工伤申报时间而认定该笔医疗费用应由其公司支付显然不合理。2.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含义和理解认定不准确。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也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形式,因此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递减发放就业补助金。上述办法之所以增加就业补助金与距法定退休年龄挂钩的条款,就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如果在相同条件下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人员与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上的人员享有相等的就业补助金,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如何体现上述办法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也是这样执行的,港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支持了其公司的做法。邵春荣辩称,1.其是自己申报的工伤。单位申报工伤不接受,会有拒接单,但是单位没有收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该笔医疗费用3966.20元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处认为这笔费用应该由单位负担。2.《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特别的规定。其与单位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递减就业补助金,应该是全额支付。邵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南纺织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3966.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福利12791.36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7009.99元(3050.17×23.5-466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春荣于1992年11月至中南纺织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5月4日,邵春荣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邵春荣在向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报工伤医疗待遇时,有5张医疗费票据合计3966.20元因超期未能报销。2015年5月4日至12月20日,邵春荣因工伤停工留薪,2015年12月21日至31日,邵春荣休年休假,期间共领取工资为12484元。2015年12月期间,中南纺织品公司告知邵春荣合同期限将届满,邵春荣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但邵春荣未予以明确答复。2016年1月1日之后,邵春荣未到中南纺织品公司工作。2016年1月12日,邵春荣向中南纺织品公司出具报告一份,写明“本人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本人不再与单位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中南纺织品公司为邵春荣办理了停保手续。2016年1月15日,邵春荣从中南纺织品公司领取了终止合同分段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669元。2016年1月26日,邵春荣从中南纺织品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邵春荣月平均净发工资为2612.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中南纺织品公司是否应向邵春荣支付工伤医疗费3966.2元;
二、中南纺织品公司是否应支付邵春荣2015年5月4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和福利12791.36元;
三、中南纺织品公司是否应向邵春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7009.99元;
四、中南纺织品公司是否克扣邵春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首先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报支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邵春荣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3966.2元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支,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邵春荣要求中南纺织品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96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据此,邵春荣在2015年5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和年休假期间,应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邵春荣在2015年5月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12.75元,在2015年5月至12月中南纺织品公司应向邵春荣发放20902元(2612.75×8)。邵春荣在此期间实领工资为12484元,中南纺织品公司还应向邵春荣支付8418元。就邵春荣主张高温津贴问题,因邵春荣在此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故不予支持。邵春荣主张夏令用品、冬令用品价值28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邵春荣主张中南纺织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如下:1、中南纺织品公司克扣邵春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邵春荣解除与中南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南纺织品公司应向邵春荣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到期,中南纺织品公司没有与邵春荣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告知义务。邵春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中南纺织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邵春荣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邵春荣在2016年1月12日明确表示不再与中南纺织品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中南纺织品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邵春荣以此要求中南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十级1.5万元。××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中南纺织品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邵春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南纺织品公司辩称根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邵春荣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据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按照全额的80%支付。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此作出的特殊规定只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没有对劳动关系终止作出特殊规定,《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满终止的情形,故中南纺织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南纺织品公司应向邵春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12000元,还应向邵春荣支付3000元。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南纺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春荣支付医疗费3966.2元、工资8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00元。
二、驳回邵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春荣二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照片与中南纺织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相比,缺少邵春荣签署的意见,且邵春荣一审中对后者已经认可,故本院对邵春荣二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照片不予采纳。中南纺织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南通市退工停保单》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邵春荣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50.17元。2015年6月至12月,中南纺织品公司发放邵春荣应发工资共计12484元,扣除邵春荣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等,该公司实际发放邵春荣9816.05元(净发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南纺织品公司称,其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预发工资,即当月发放当月的工资,考核部分工资包括计件部分是按照职工上个月的工作情况考核发放。邵春荣银行卡的2015年12月份工资就是公司发放的其当月的工资,之前的工资也都已经发放。这从邵春荣对其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大卡,2014年6月-2015年5月工资表的认可,邵春荣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其银行记录也可以看出。出于照顾老职工等考虑,其公司同意按照8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年休假工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南纺织品公司是否应向邵春荣支付工伤医疗费3966.2元?2.一审判决中南纺织品公司支付邵春荣停工留薪期等工资差额是否正确?3.邵春荣向中南纺织品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应该支持?4.一审判决中南纺织品公司向邵春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防治法规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邵春荣于2015年5月4日受伤,但是中南纺织品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邵春荣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上述规定,因未及时申报工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3966.2元应由中南纺织品公司负担。中南纺织品公司上诉称曾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工伤,但未提供依据,也未提供“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证据,故对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邵春荣在2015年6月前一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50.17元,中南纺织品公司应发放邵春荣至2015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等应发工资24401.36元(3050.17×8,8个月系根据中南纺织品公司的意见确定),该公司已发应发工资12484元,中南纺织品公司还应支付邵春荣11917.36元。关于争议焦点3。从中南纺织品公司为邵春荣缴纳了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邵春荣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报告的内容,邵春荣提供的《2015年12月份终止合同人员补偿金结算表》(其中终止时间、终止性质两栏分别列为“15.12”“个人终止”)、《2015年解除、终止合同人员工伤补助金结算表》[其中解除或解除合同时间、解除性质两栏分别列为“16.12”(应属笔误,应为“15.12”)、“终止”],中南纺织品公司提供的邵春荣的停保记录(变更原因、经办日期两栏分别为“合同期满终止”“2016-01-13”)、工作联系单(邵春荣签署2016年1月全额社会保险“同意在补偿金中扣除”,备注栏为“2015年个人终止劳动合同”),中南纺织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南通市退工停保单》,并结合中南纺织品公司一审中申请的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来看,可以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中南纺织品公司维持劳动合同条件,而邵春荣不同意与中南纺织品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的一致意见。邵春荣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中南纺织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与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符,不应支持。邵春荣还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第一项为由向中南纺织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这不仅与其主张的上述另外一个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而且邵春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也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十级1.5万元。……。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如上述争议焦点3中所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依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南纺织品公司应向邵春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属于并列关系,各有特定的法定事由。《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需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审因此认定中南纺织品公司支付邵春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春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南纺织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中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春荣支付医疗费3966.2元、工资119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000元;
三、驳回邵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