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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0号

王猛与陈某、陈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猛,陈某,陈向军,张美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号

原告:王猛,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理人:王文生,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系原告王猛之父。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向军,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陈某之父。

被告:张美之,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之母。

原告王猛诉被告陈某、陈向军、张美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法定代理人王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军、张美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打印复印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合计598961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猛损失198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陈力、张福阳、陈某与原告王猛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水电值班室喝酒,其间,原告因琐事与陈力发生争执。在陈力、张福阳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陈某采取脚踢、酒瓶击打等手段多次殴打王猛,并将受伤的原告拖至室外冰冷的水泥地面上弃之不管。上述人员的殴打侵权行为致王猛头部、右耳、左膝及右大腿等多处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原告虽经手术治疗保住了性命,但原告脑部受伤,精神失常,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陈某在实施故意伤害后潜逃,后于2015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6年7月8日送周口监狱服刑。在陈某故意伤害审案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向陈某的家属要求赔偿受害人损失,在陈某被羁押审理期间,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刑事审理期限届至,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期限较长等问题,刑事附带民事未立案。该案发生时,陈某未满18周岁,2016年6月20日,陈某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监狱服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向军、张美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同意让我的家人赔偿原告。被告陈向军、张美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某伙同陈力、张福阳(均已判刑)与商水县人民医院保洁部经理王猛,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水电值班室喝酒。在饮酒过程中,原告王猛因琐事与陈力发生争执,后在新病房楼外进行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陈力将王猛多次踹倒,张福阳在大厅外停车场将王猛踹倒,后被告陈某看王猛一直骂陈力,也上前踹王猛,在被告陈某殴打王猛时,张福阳的父亲赶到现场,把双方劝离。被告陈某与陈力、张福阳合力致原告王猛头部受伤,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猛此次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猛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2时经急诊送入商水县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50.07元,因病情危重,于2014年11月27日11时40分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7804.4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CT,3个月后修补颅骨。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猛被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入住该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于2015年5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579.99元,出院医嘱包括: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猛再次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053.9元。2015年6月24日又因××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实际住院168天,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9721.19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2705.5元。本次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告陈某潜逃,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致害人陈力、张福阳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原告方与陈力、张福阳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按协议陈力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张福阳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协议中约定原告就本次纠纷不再向该二人另行提起赔偿请求。原告方向该二人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对该二被告人判处缓刑。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在其父陈向军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被告陈某家属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被告陈某现无经济赔偿能力。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的父亲王文生系退休教师,原告的母亲雷宁于1948年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具有精神障碍、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其与被告方故意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二)目前为九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53.54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其父母的抚养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周口市鑫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周口市鑫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每月工资2600元,并以此证明应据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供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46315.05元,提供外购药发票金额共计16376元。原告另提供销货清单及名片、收条等证明其外购药36884.1元的情况。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寻人启事打印费收据2张及打印费发票1张,计款9100元,主张在原告受伤后走失期间,原告的亲属为寻找原告打印寻人启事所支出的打印费。原告主张手机及电动车丢失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购买电动车及手机的收据各1份。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名片、收条等证明其外购药36884.1元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购买手机及电动车的收据主张其财产损失,因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2691.05元(含外购药费用163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按83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前务工期间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1717.26元(2600元×12÷365×839);护理费77824.72元(33857元/年÷365×83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7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10元(30元/天×247天);营养费为4940元(20元/天×247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系退休教师,原告主张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扶养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29元(108932元+18087.79元/年×11年÷2×2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打印复印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用3553.5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手机及电动车丢失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伤害事故致电动车及手机丢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6965.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另二人陈力、张福阳达成协议,该二人已按照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向该二人另行提起赔偿请求,原告的其余损失76965.57元又未超出被告陈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应由被告陈某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致伤原告时未满18周岁,现又在狱中服刑,无经济能力,故本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的原告的其余损失76965.57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的原监护人被告陈向军、张美之赔偿,扣除被告陈某的亲属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19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的原监护人被告陈向军、张美之共同赔偿原告王猛经济损失71965.57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向军、张美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仲文

审判员  魏建伟

审判员  张天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七日6份

书记员  朱孟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