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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243号

刘雪榕、林继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雪榕,林继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刘雪榕,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继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的(2016)闽012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林继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继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继峰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雪榕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林继峰挂靠在闽侯县XXXXXX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未结算。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至今未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继峰在闽侯县XXXXXX公司未结算的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的工程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