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288号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东海县石梁河镇牛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丙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常伟,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高希梅,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其民,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徐玲,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怀宝,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胡娟,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常伟、高希梅、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庭前依法撤回了对被告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伟、高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常伟、高希梅夫妇从本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按季结息。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自愿为他们夫妇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王常伟、高希梅履行了一个季度后,第二季度经催要利息但至今未付。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失去信用,特诉至法院,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常伟、高希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常伟、高希梅夫妇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本金的,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且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自愿为王常伟、高希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常伟、高希梅将利息还至2016年8月3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常伟、高希梅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期间花费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入社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代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常伟、高希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常伟、高希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常伟、高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常伟、高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常伟、高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常伟、高希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侍海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