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94号
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公司)诉被告刘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飞,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恒公司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健因工伤住院,2015年11月17日结束治疗。2016年2月,被告刘健主动申请返还工作岗位,此时被告已经治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一年,并没有出现因受伤影响工作的情况,并且在这一年中被告也未提出因受伤而欲解除劳动关系,也并未提出过因受伤而不能工作,未提出过调换岗位,因此被告此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受伤而导致,不符合领取相关赔偿的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本条例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裁决书是根据被告银行的查询单上的金额作为本人工资,计算所得并非被告月平均工资,更不是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月缴费工资大概是3000-3500元左右。我方主张按照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刘健辩称:我方认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我领取了伤残鉴定结论后便提起了仲裁,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该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劳动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起诉状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要求按照我受伤前12个月本人领取的工资的标准,计算各项伤残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健在原告银恒公司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805.65元。2015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刘健在安装减速机连轴器时,减速机掉落将被告左脚砸伤。当日,被告刘健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院至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34天,二级护理149天。护理人为被告妻子,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付清,原告正常为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1月26日,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健受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被告刘健返还原工作岗位上班。2016年7月26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16年10月2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健丧失劳动能力9级。2016年11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703.76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健因工伤赔偿问题诉至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台劳人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刘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护理费14339.76元,伙食补助费3264元;(二)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3250.85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67.80元;(四)交通费3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银恒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有台劳人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银恒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健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薪留职工资、交通费。原告已为被告付清医疗费、停薪留职工资,原告对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刘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903.76元。关于原告银恒公司主张支付被告刘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问题,现被告已确定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共计43250.85元(4805.65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银恒公司主张关于被告刘健工伤后已返回工作岗位,不应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健要求与原告银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银恒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做为计发数,9级为9个月,共计32269.50元(2015年度鞍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5.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9级伤残为12个月,共计57667.80元(4805.65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伙食补助费3264元;
二、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护理费14339.76元;
三、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50.85元;
四、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9.50;
五、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67.80元;
六、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健交通费300元;
七、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解除劳动关系。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田芷菁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