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404号
原告:何景羚,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奕辉,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汉族,住连州市,系何景羚的丈夫。
被告: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城南开发区**幢华逸雅居*栋*楼。
法定代表人:何景文。
被告: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南大道华逸雅居*栋*楼。
法定代表人:曾庆勋。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顺德大道新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庆勋。
被告:曾庆勋,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连州市。
被告:梁志兰,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连州市,系曾庆勋的妻子。
原告何景羚诉被告曾庆勋、梁志兰、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丰润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18民终25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粤18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景羚的委托代理人陈奕辉与被告梁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勋、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南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曾庆勋作担保,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34000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5%;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5%。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的利率调整为月息3%,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壹佰玖拾贰万元。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玖拾贰万元(¥359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曾庆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连南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曾庆勋、梁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曾庆勋、梁志兰身份证复印件;
三、2014年9月15日《借款展期协议》;
四、2014年8月15日《借条》;
五、2014年7月15日《借条》;
六、2014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12月29日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2013年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6月12日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5页(账号:62×××21)、王建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8页(账号:62×××30)。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庆勋未作答辩,但其提交《何景羚往来款》一份,拟证明已归还了190万元给原告,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减190万元。
被告梁志兰辩称,梁志兰并不清楚曾庆勋借钱的事情,虽然三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梁志兰的名字,但都是曾庆勋操作的,梁志兰不清楚借钱的事情,也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友联公司已被连南法院受理申请破产,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诉讼时,本院依职权向曾庆勋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曾庆勋在笔录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借款展期协议》都是曾庆勋本人的真实签名,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加盖公章,对《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借款金额3400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提供了二十至三十笔左右的借款,每笔借款本金和利息都不同,具体数额已不记得了,原告的借款本金部分以现金交付、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还有部分以股权转让方式完成支付的。由于当时曾庆勋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有时意见不一致,原告就把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曾庆勋,所以也就把股权转让的部分当作借款本金一起计算。虽然被告丰润公司现已更改了法定代表人,但发生借款时曾庆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勋的借款都是用于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的经营周转需要。曾庆勋现仍是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意见与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何景羚多次通过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将部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曾庆勋或其指定的账户,其中,截止至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原告本人及委托他人多次共转账到被告方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累计金额为14071000元。另外,原告还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及曾庆勋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景羚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00元整)。借款到期因还款资金暂未到位,前期借款需要延期。延期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30天,月息5%,到期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如超期违约金则按日息5%计算,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担保人曾庆勋以自己全部资产无条件对此笔借款作担保”,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签章)处有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签名处有被告曾庆勋的签名。2014年8月15日,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及曾庆勋又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连南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景羚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共30天,月息5%,到期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如超期违约金则按日息5%计算,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因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借据发生争议的,应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曾庆勋以自己全部资产无条件对此笔借款作担保”,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签章)处亦有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签名处有被告曾庆勋的签名。2014年9月15日,以原告何景羚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曾庆勋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两张借出日期分别为:1、2014年7月15日借出,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及借出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4日,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34000000元)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乙方申请展期,甲方审查后同意对借款展期,丙方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三方平等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共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以月息3%计算,共壹佰玖拾贰万元。本金利息共计叁仟伍佰玖拾贰万元(35920000)。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玖拾贰万元(35920000),展期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3%执行,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佰零柒万柒仟陆佰元(1077600元)。第三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凡由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到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二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借条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本协议是对借出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和对借出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条》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展期协议》的出借人处有原告何景羚的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及丰润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处有曾庆勋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曾庆勋提交的《何景羚往来》显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分四次共支付原告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5年9月30日支付友联公司100万元、10万元。被告曾庆勋主张已偿还了190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这190万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及丰润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丰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庆勋,于2015年12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更改为何景文。再查明,被告曾庆勋因涉嫌恶意拖欠被告友联公司的工人工资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连南看守所。被告友联公司因无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被债权人唐少波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唐少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立案受理。又查明,被告曾庆勋与被告梁志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及丰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34000000元,原告何景羚多次通过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将部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曾庆勋或其指定的账户,另有部分款项是现金交付,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及曾庆勋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34000000元,被告曾庆勋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第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3%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庆勋主张已支付190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予以扣除,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本院同意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第三,关于被告曾庆勋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曾庆勋以担保人的名义两次在《借条》及在《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庆勋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曾庆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梁志兰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梁志兰与保证人曾庆勋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曾庆勋是保证人,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曾庆勋在《借条》及《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系曾庆勋、梁志兰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梁志兰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志兰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志兰认为被告友联公司已被连南瑶族自治县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破产,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被告友联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亦未被宣告破产,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受理申请破产的事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存在诉讼中应当中止的情形,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因此,对被告梁志兰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勋、友联公司、宇锦公司、丰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景羚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900000元);
二、被告曾庆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景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80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友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州市宇锦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州市丰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曾庆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克兰
审判员 罗文广
审判员 黄伟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