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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075号

何田与穆洪海、穆乃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田,穆乃省,穆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075号

原告:何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乃省,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告:穆洪海,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原告何田与被告穆乃省、穆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长梅、

人民陪审员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乃省、穆洪海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穆乃省偿还何田借款300000元、利息3033.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2.穆洪海依法对穆乃省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穆乃省、穆洪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穆乃省与何田经过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和服务,在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穆乃省向何田借款30万元,年利率7%,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穆洪海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签订后,何田依约向穆乃省交付款项至指定账户,但是现已届还款期限,穆乃省、穆洪海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穆乃省、穆洪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下贷”平台系由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贷公司)运营的金融服务平台。天下贷平台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发布借款需求、查询交易机会、签订和查阅合同、资金充值、提现、代收、代付等。穆乃省系天下贷平台的注册用户。2014年9月10日,穆乃省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委托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借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通过天下贷网站向第三方自然人及有关金融机构借款。1.2……甲方委托乙方在天下贷网站上用甲方的个人信息注册账户,委托乙方发布甲方的如下借款需求: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7%、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1.3甲方确认已经阅读并同意通过天下贷网站签订的《借款协议》(见附件二)中对于借款人权利义务约定……。”协议另就委托服务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穆乃省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何田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二《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借款明细”约定,“借款人为穆乃省,出借人为何田,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起息日为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二部分个人借款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二、借款1.借款金额是指‘借款明细’中列明的借款本金金额……7.还款日是指‘借款明细’中列明的还款日,为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的日期……9.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分别为各还款日的前一日,最后一期的结息日为借款的最终到期日。借款期限中首月与末月不足1个月的,则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息……三、还款1.借款人应承担如下还款义务:(1)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2)如发生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3.乙方选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应按‘还款明细’列明的计划,在还款日支付当期应付的还款金额。5.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同意,借款人应按照天下贷的要求通过手动还款方式或委托还款方式支付其到期应付款项。……7.借款人委托还款是指借款人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不可撤销地授权天下贷或借款人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划转(代扣)借款人账户的资金并划转至出借人账户的还款方式……四、逾期还款1.还款日24点前,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2.借款人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2%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清偿完毕之日)……”。该协议尾部甲方(借款人)处有穆乃省签名,乙方(出借人)处有何田签名。《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三“还款明细”中列明:第一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金额为2333.2元;第二次至第十一次还款的还款日均自2014年10月起按月顺延,还款金额均为1749.9元;第十二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还款金额为301283.26元。关于第一次还款的还款金额,何田称系因为该期金额含当期利息及搜房公司服务费。经询问,何田主张借款本息均以“还款明细”中列明的金额为准。同日,穆乃省与搜房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穆乃省同意搜房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搜房公司合作方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指定账户内划扣各种款项。同日,穆洪海向搜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穆乃省……与贵方于9月10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办理和管理借款还款事宜,以及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人知悉《咨询服务协议》及贵方代理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协议》的所有条款,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咨询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履行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上述《咨询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咨询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获得全部清偿为止。”该《担保函》的保证人处有穆洪海签字并捺印手印。2014年9月10日,何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协议》列明的穆乃省账户中发放借款300000元。经询问,何田主张,穆乃省已按期偿还十期借款利息,但第十一期借款利息1749.9元、第十二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3.26元至今未予偿还。经本院与搜房公司核实,截至本案诉讼,穆乃省未向何田偿还第十一期借款利息1749.9元、第十二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3.26元。上述事实,有何田提交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还款明细》、《委托扣款授权书》、《担保函》、搜房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穆乃省委托搜房公司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并在搜房公司的协助下与何田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为何田,借款人为穆乃省,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何田已依合同约定向穆乃省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穆乃省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穆乃省未依“还款明细”中载明的还款日期足额偿还何田借款,已属违约,故何田有权要求穆乃省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最后二期借款利息。另,穆乃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何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何田与穆乃省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即每日0.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另,何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予以调整。关于何田要求穆洪海承担保证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穆洪海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穆乃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咨询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获得全部清偿为止”,此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穆乃省未按约定期限偿付相应的借款本金、部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涉诉款项均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故何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穆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穆洪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穆乃省进行追偿。穆乃省、穆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乃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田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三千零三十三元一角六分、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前一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被告穆洪海对被告穆乃省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穆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穆乃省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穆乃省、穆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何田已预交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公告费(具体数额已发票为准),由被告穆乃省、穆洪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