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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365号

365天宁区兰陵山富耗材网店与朱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宁区兰陵山富耗材网店,朱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65号申请人天宁区兰陵山富耗材网店。经营者:况勇,男,1979年9月22日生。被执行人朱玮,男,1988年2月28日生。天宁区天宁区兰陵山富耗材网店与朱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宁区兰陵山富耗材网店支付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朱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36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佳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