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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76号

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跃进。委托代理人张锦,男。委托代理人沈福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恩华。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尤春平。原审第三人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方铭。

上诉人上海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中大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青浦土储中心”)、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徐泾征收办”)作为共同甲方,要求与中大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9)第009938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进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在次日加盖了中大公司单位公章,但青浦土储中心及徐泾征收办未签字盖章。当时该协议仅填写了合同甲乙双方、补偿价格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房屋的坐落、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期限等内容,其他内容均未填写。中大公司一直没有正式得到由青浦土储中心及徐泾征收办签字盖章且具备完整内容的协议文本。直到2015年10月22日,中大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才见到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提供的并经青浦土储中心及徐泾征收办盖章的《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徐泾征收办、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又与中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诸光路地块征收工作、落实征收合同问题,要求中大公司按时搬离诸光路XXX号地块,并就支付补偿款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上述协议所涉房产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属于中大公司合法所有,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中大公司合法拥有。青浦土储中心及徐泾征收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与中大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中大公司依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青浦土储中心与徐泾征收办依法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无行政主体资格,故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大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由于青浦土储中心及徐泾征收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所作行政行为依法应由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及徐泾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中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关于解除沪青房地(2009)第009938号上海市青浦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中大公司的起诉。中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非青浦规土局签订,其性质也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协议,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

审判员  包建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