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361号
原告:李志胜,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焦英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石河子市。
原告李志胜与被告焦英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英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索款误工费合计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李军、杨国昌等七人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八一路口的修车厂工地提供焊接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前付清。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焦英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与李军、杨国昌等七人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八一路口的修车厂工地提供焊接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2月6日,经原告索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李军等七人焊管道人工工资壹万玖仟元整。此笔款于3月份前给清,春节前付壹万元整。”上述19000元中含原告的劳务费1600元。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金额,本院依照被告欠条的承诺,参照2016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4.75%(一年至五年期),结合原告主张,核算为101.33元[16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16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英俊支付原告李志胜劳务费1600元;
二、被告焦英俊赔偿原告李志胜利息损失101.33元;上述两项合计1701.33元,被告焦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胜。
三、驳回原告李志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英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李志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