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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299号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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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步山,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执行人张启玉,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住洪泽县。申请执行人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张启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启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按照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启玉公告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询系统等方式对两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启玉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4、2017年2月16日,本院在淮安市××区××其虎村调查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启玉在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等财产。5、2017年7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41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章熙全

审判员  朱金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