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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956号之一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钢城路。法定代表人XX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74号204房。法定代表人张晓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58号3栋501房。法定代表人戴翔,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翔,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晓珊,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众友实业有限公司、戴翔、张晓珊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徐 俊

代理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思思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