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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418号

贺吉与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8-26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贺吉,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418号

原告:贺吉,男,1986年6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培,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龙县四头坡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82789147M。

法定代表人:谯田,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贺吉与被告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应聘到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做流水线工作人员,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有时根据被告的安排加班加点,但被告从2016年起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7年1月25日原告被迫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从2016年起工作到2017年1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的剩余工资6500元。原告为追回自己的劳动报酬,多次向被告谯田追索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一直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和保护,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工资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采信其证据的证明力;《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采信其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应聘到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流水线工作人员,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所得工资,2017年1月25日原告自动离职。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共计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荷都门业欠贺吉总工资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仟伍佰元整(¥6500.00),欠款期限至2017年6月2日止,如到期未归还以上欠款本工公司将自愿用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谯田,并加盖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请求事项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

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流水线工人,在原告离职后,2017年4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6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工资6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吉支付工资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龙县荷都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