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72号
原告:李居新,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刚,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居臣,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现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民,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居新与被告王洪刚、第三人李居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4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至15日,李居新购买王洪刚的稻谷,共计应支付货款714344元。李居新实际支付王洪刚288200元。第三人李居臣未通知李居新直接向王洪刚支付600244元。合计向王洪刚支付货款888444元,多支付174076元。为维护李居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王洪刚辩称,2016年12月初,第三人李居臣经办从王洪刚处赊购稻谷共计款888446元,而非李居新陈述的714344元。李居臣分数次向王洪刚支付货款。2017年5月23日,经王洪刚和李居新结算,双方货款两清。王洪刚不存在多收货款的事实,李居新尚欠王洪刚货款60000元。李居新主张多支付货款174076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居新的诉讼请求。李居臣述称,自2014年秋天以来,李居臣受雇于李居新从事稻谷烘干、购销工作。2016年12月8日至12月16日,李居臣为李居新从王洪刚处购买单价1.4元/斤的稻谷125150公斤,计款350420元,单价1.42元/斤的稻谷189446公斤,计款538026元,合计货款888446元。李居臣通过山东秋强米业有限公司向王洪刚支付货款600244元,李居新直接支付190000元,李居新出售给王洪刚49104公斤次质稻谷,单价1元/斤,折抵货款982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李居新起诉返还不当得利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居臣为李居新的雇员,为李居新从事稻谷收购、销售工作。2016年12月8日,李居臣从王洪刚处赊购稻谷31080公斤,12月9日,李居臣从王洪刚处赊购稻谷两车,一车31900公斤,一车30350公斤,2016年12月10日赊购稻谷一车31820公斤,合计125150公斤,上述稻谷的单价2.8元/公斤。合计货款350420元。后李居臣向王洪刚赊购稻谷189446公斤,单价2.84元/公斤,计款538026元。共计货款888446元。2016年12月12日,李居新向王洪刚汇款100000元、12月13日汇款9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李居臣通过丰县沙庄粮库向王洪刚汇款171234元、12月18日汇款246130元、12月20日汇款100000元、12月16日汇款82880元,上述合计汇款790244元。2017年5月23日,李居新卖给王洪刚稻谷4车,计款98200元,双方协商折抵购买王洪刚的稻谷款。上述合计李居新向王洪刚支付稻谷款888444元。对于上述事实,除李居新对2016年12月9日的一车30350公斤稻谷、2016年12月10日一车31820公斤稻谷有异议外,李居新、王洪刚、李居臣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2016年12月9日的一车30350公斤稻谷、2016年12月10日一车31820公斤稻谷,李居新认为这两车稻谷其并未收到,但李居新提交的本人的记录有这两车稻谷的数量、单价记录,王洪刚、李居臣的记录与其一致,李居新认可李居臣已将该辆车的过磅单交给了自己,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交付稻谷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洪刚将该两车的稻谷进行了交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李居新、王洪刚、李居臣的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汇款清单、过磅单、证明、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居新要求王洪刚返还不当得利款174076元,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居新对王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李居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