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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443号

聂建国与连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建国,连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443号

原告:聂建国,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连建伟,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聂建国与被告连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建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建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逾期利息一并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诺分期分批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因家庭纠纷,双方已无情面,被告的借款应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连建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连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拟佐证其诉讼主张,被告连建伟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系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连建伟系原告聂建国的妻弟。2015年7月21日,被告连建伟以购房为名向原告聂建国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聂建国现钱壹拾万元整(因购房需要)借款人连建伟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形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能举证证明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建国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聂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连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