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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刑初24号

张钰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钰祺,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钰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蒙、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钰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06月12日05时08分许,被告人张钰祺酒后无证驾驶×××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川县可镇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西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传红驾驶的无号牌”鲁力”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传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钰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钰祺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3.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苏传红的陈述、证人张翔的陈述、被告人张钰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钰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钰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向本庭出具了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钰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建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