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71号
原告:初红梅,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孔彤彤,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波,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卿、纪明辉,该供应站工作人员。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76号新闻中心北楼二层。
负责人:刘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苏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初红梅与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初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与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卿、纪明辉及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苏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7667.41元(包含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68024元、护理费328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7.5元、医疗费1884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赔偿金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1028元、餐费5867元、住宿费11000元、上海治疗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10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9时30分,丛海清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名下的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与红旗西路交汇十字路口处由东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丛海清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后又先后至解放军第107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253天,花费医疗费1884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先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6月9日9时30分,丛海清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名下的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与红旗西路交汇十字路口处由东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丛海清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后又先后至解放军第107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各一次、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三次,共住院253天,产生医疗费1884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垫付医疗费1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9日,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骑行电动助力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在本案中产生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损失68024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误工费损失68024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12个月×24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残疾,其女儿苗钰格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5687.5元,两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1、原告按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林雁护理30日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苗建军护理253日的护理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毅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苗建军工资表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苗建军自2014年6月9日起因妻子发生车祸,需要陪床照顾,未到公司上班;自此日起,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苗建军的工资单载明:苗建军2014年3、4、5月工资均为3500元。(2)烟台赛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林雁工资单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林雁自2014年6月9日起因表弟媳发生车祸,需要陪床照顾,未到公司上班;自此日起,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林雁的工资单载明:林雁2014年3、4、5月工资均为3300元。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与出具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凭其本身无法证明两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两护理人的社保缴纳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护理人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护理人林雁的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护理人苗建军的护理期限按253日计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人林雁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人苗建军的护理费,但未提交两护理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两护理人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两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为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综上,护理人林雁的护理费为2795元(34012元÷365日×30日),护理人苗建军的护理费为23575.5元(34012元÷365日×253日),共计26371元。2、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两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三次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产生交通费8032元;护理人苗建军在文登陪护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10100元、餐费526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费单据一宗,金额为8032元;其中大部分为定额发票,其余票据中包含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和专车费发票。两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2)餐费发票一宗,总金额5266元;其中一张金额为快餐结账单,金额40元;两张为文登市龙山办翠峰苑火锅店发票,金额分别为113元、73元;其余均为金额为100元、50元的定额发票。两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餐费支出情况。(3)住宿费发票一宗,总金额10100元,均为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两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单据中大部分为定额发票,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情况,交通费中的过路费、加油费和专车发票亦无法体现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本院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53天,其中先后三次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并在文登住院97天,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人因对原告进行异地护理而产生住宿费、餐费,于理相合,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住宿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餐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4、原告主张为治疗伤情到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往来共5天,产生交通费2996元、餐费601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466元、护理人苗建军的护理费583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费单据一宗,总金额2996元;其中4张为上海虹桥至烟台往返的动车票,金额为2264元,其余为定额发票。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产生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动车票能明确体现原告及护理人的往返途径,本院予以确定;定额发票无法体现原告主张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定。(2)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餐费发票3张,金额为601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产生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伤情,其往来上海与烟台之间的动车交通费2264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时并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在上海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本院仅采纳在上海停留一日期间的合理金额,分别为50元、200元及1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原告本次至上海就诊之前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本次治疗往返烟台与上海期间其本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苗建军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丛海清驾驶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丛海清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485.91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68024元、护理费26371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755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7314元、餐费3100元、住宿费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5687.5元,共计380491.41元;其中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69736.41元由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赔偿。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与被告孙庆峰、高黎黎的上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原告应返还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80263.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红梅经济损失1107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红梅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限原告初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垫付的医疗费80263.59元。
三、驳回原告初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初红梅负担495元,被告烟台市军粮供应站负担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