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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540号

1540翟大勇与徐松、朱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大勇,徐松,朱立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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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40号

原告:翟大勇,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徐松,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朱立芹,女,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大勇与被告徐松、朱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大勇、被告朱立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人朱立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徐松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翟大勇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松未作答辩。

被告朱立芹辩称,徐松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是��实,但应先由徐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松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翟大勇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徐松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而向(××)翟大勇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为贰万元整(¥20000元),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每月利息2分。立此为据!借款人:徐松日期:2016年元月31日联系电话:158××××4959担保人:朱立芹联系电话:139××××1186身份证号:”。该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松向原告翟大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松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松与原告翟大勇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5月1日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担保人朱立芹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立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大勇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5)。

审 判 长  陈永海

代理

审判员  杭 博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