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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290号

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张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张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3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米巷公司)因与张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第1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江米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张楠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34000元。事实与理由:1.经张楠签收的我公司员工手册中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且我公司已根据张楠的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其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24687.53元,张楠再次主张加班工资无任何依据。2.无论张楠是否填写了《加班申请表》,我公司均按照张楠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及各项待遇,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工资小计”或者“OTPay”一栏即为加班费项目,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3.张楠自2014年10月无任何加班事实,也未填写任何《加班申请表》,其主张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3年9月1日,我公司组织及人员进行配置调整,整个保安部门被撤销,张楠所说的保安秘书不复存在。即使我公司应依据《关于张楠在职期间兼任保安部秘书相关工作的补偿说明》(以下简称《补偿说明》)支付张楠加班补偿费,原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支付期间亦有误。5.我公司合同审批登记处及印章登记处均无《补偿说明》用章的记载,我公司的人力资源人员也不知道存在《补偿说明》,否则我公司不会一直向张楠正常支付加班工资,重复支付加班费有悖常理。6.我公司对张楠提交的《补偿说明》和《保安主管张楠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工作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以下简称《加班总小时数确认》)的真实性持异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证明该两份文件均系先盖章后打印,这与张楠的描述相悖,且文件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我公司行文常理,张楠对两份文件的来源也未做出合理说明,故我公司对该两份文件不予认可。7.张楠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更多为值班而非加班。8.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向张楠支付的总计82007.93元包括加班费38000元。张楠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东江米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自2009年4月,东江米巷公司要求我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下班时间和休息日时间加班,兼任文案秘书工作及消防管理工作,造成我直至2010年3月全年无休息且未支付加班费。在多次向公司领导申诉的情况下,公司人力资源部、保安部总监与其协商确定加班费的支付办法(即《补偿说明》);我在之后的工作中按照公司领导要求继续兼任秘书、消防工作,利用下班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并按照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要求及时申报《加班申请表》和月考勤表。张楠称其按照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的相关规定预先填写加班申请,并按照部门总监的要求确认完成加班工作。2013年4月,东江米巷公司人力资源在《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上盖章确认我以往平日加班时间,该加班小时数的统计结果系根据我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和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的《加班统计表》累计核算出的加班时间。2.东江米巷公司提交的《张楠工资加班费发放表》中加班工资24687.53元,是我在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13年10月的《工作表现评核表》载明我工作内容包括秘书文案工作和保安管理工作。4.《补偿说明》《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上是否先盖章后打印,我本人无从知晓,也无法检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是否按照行文盖章流程进行操作。5.东江米巷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上下班均需亲自考勤,并在每月考勤汇总表上签字,但东江米巷公司未能提交我的历年考勤和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直至2014年11月,我仍按照每天12个小时的工时制度上班,东江米巷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调整其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时间,恢复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8小时标准工时制上班,此后无加班情况。东江米巷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9日,张楠入职东江米巷公司,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张楠担任保安部保安主管一职,适用标准工时制。后双方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楠仍担任保安部保安主管,执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月薪标准调整为4000元(税前)。张楠认可东江米巷公司已向其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8月28日,东江米巷公司向张楠发出通知,自2013年9月1日起调整其岗位为行政部安全主管。2014年10月24日,张楠签收了东江米巷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及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书》。通知书显示“……2014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一、岗位:工作岗位不变……三、工作时间:由原先轮班制调整为14:00-22:00(周二至周六)……”。2016年5月30日,东江米巷公司向张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楠先生:……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5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二种情况:……(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750.00元,3天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257.93元,合计人民币82007.93元,……”。张楠认可已收到东江米巷公司支付的上述经济补偿金。张楠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江米巷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加班补偿金共计170000元。2016年9月,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东江米巷公司支付张楠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134000元,驳回张楠其他仲裁请求。东江米巷公司不服京劳人仲字[2016]第652号裁决书及决定书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张楠提供了加盖东江米巷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补偿说明》及《加班总小时数确认》,证明东江米巷公司应根据上述文件支付加班费。《补偿说明》载明:“经公司领导决定自2009年4月22日起安排保安主管张楠在完成保安主管本职工作以外,利用休息日及下班休息时间协助领导完成其部门秘书相关的文案工作。经与张楠本人协商并同意就其所付出的劳动补偿相关事宜说明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优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于公司原因主动向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在各项规定补偿费用之外按每月贰仟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偿其自2009年4月至通知合同解除之日或不再担任秘书相关工作交接之日止累计劳动补偿金和加班补偿金。3、由于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金。2010年3月25日”。《加班总小时数确认》显示:2013年4月26日东江米巷公司人力资源部确认张楠2009年4月-2013年4月加班总小时:共计3099小时。东江米巷公司认可上述两份材料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材料的真实性,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两份材料落款处印章与所压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期间审限暂停计算。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京正[2016]文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补偿说明》中的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2、《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中的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对该鉴定意见,东江米巷公司予以认可,并认为两份材料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一般公司的行文规则和常理,内容上也不符合常理,不应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楠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主张两份材料均是东江米巷公司人员给其本人的,自己并不负责公司印章的管理,也不清楚是谁盖的章。东江米巷公司提供了印章使用及管理办法,证明张楠提供的《补偿说明》不符合公司用章管理规定。张楠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主张加盖的人力资源部印章并不由其本人保管。该管理办法并未涉及人力资源部印章,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东江米巷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发放记录汇总、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表等一组证据,证明已向张楠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张楠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从考勤记录和加班审批表中可见,东江米巷公司支付的是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包括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东江米巷公司另提供了《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配置调整的通知》、张楠签字的《岗位及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书》,证明公司保安部2013年9月1日正式撤销,张楠于同日开始担任行政部安全主管职务,不可能兼任保安部秘书职务。张楠不认可上述两份通知的真实性,认为是复印件,但认可公司确实有调整部门岗位一事,同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的《工作表现评核表》,证明其工作内容包括部门秘书工作。东江米巷公司对该评核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楠就其主张的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事实及东江米巷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金额,提供了《补偿说明》和《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予以证明,均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东江米巷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及上述两份材料,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庭审中,东江米巷公司未对两份材料上人力资源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就张楠作为保安部、行政部员工,应当对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保管及使用负责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两份材料系先盖章后打印,但不能据此得出张楠上述两份材料的取得来源、途径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的盖然性结论。故法院对《补偿说明》和《加班总小时数确认》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东江米巷公司主张在支付张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已一并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其他补偿,但其向张楠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写明包括张楠主张的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在内,亦未提供张楠已认可双方对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无争议的证据。另根据东江米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随工资一并发放的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非张楠所主张的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故法院对东江米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张楠认可自2014年12月1日起工作时间由轮班制调整为周二至周六14:00-22:00,据此,东江米巷公司应根据《补偿说明》的约定向张楠支付加班工资至2014年11月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张楠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134000元;

二、驳回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度和2014年度薪金调整通知载明其岗位均为“SecuritySupervisor”,证明其所在部门和时任职务没有变化。东江米巷公司认可两份调薪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其公司张楠所在的原保安部在2013年9月1日被撤销,张楠自此不可能再兼任保安部秘书职务,这与张楠关于其从事秘书文案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的主张相矛盾。2.通知函(复印件),证明东江米巷公司使用5名中控室员工不符合国家规定,在遇到检查时张楠要去顶岗,其还存在代班情形。通知函(复印件)载明:“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业务调整,2014年8月31日之后,我方将不再需要中控室的5名人员,特此通知。”落款处加盖有东江米巷公司公章。东江米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江米巷公司仅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考勤表,但未能提交此前的考勤表。张楠认可该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另,张楠在二审期间称东江米巷公司要求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即轮班制中的公休日)加班申请表一并填写,法定节假日加班申请表单独填写,自2013年公司不再要求提交延时加班申请表,但仍要求提交休息日加班申请表,休息日加班申请表由东江米巷公司保管;其自2014年未再提交加班申请表,且因部门经理离职,自2014年6月无公司领导批准其加班。另本院补充查明:1.张楠在一审期间提交《2014年5月存休统计》,载明张楠存休小时数为“95小时+8小时=103小时,五一存休8小时”,落款处有考勤员“张楠”和部门经理“李桦”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张楠称《2014年5月存休统计》载明的95小时系其在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总小时数,8小时系部门经理李桦在2014年4月30日批准安排其在当月五一放假期间加班的时间。东江米巷公司认可李桦原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东江米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4月5日、5月1日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张楠所在部门为行政部,申请人签字处有张楠的签名,张楠也认可加班申请表显示的所在部门“行政部”系其本人书写,但称东江米巷公司在2013年8月、9月大批裁员,部门经理告诉未被裁撤的员工说公司没有其他部门,但实际上保安部仍在正常运行。3.张楠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按照班次执行轮班制,一般情况下每次轮班后的第二天为公休日,每班次时间为6小时、9小时或者12小时等。4.《加班总小时数确认表》的内容为:“保安主管张楠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工作加班总小时数确认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加班总小时:908小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加班总小时:763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加班总小时:732小时;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加班总小时:696小时。”可以看出2010年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的加班小时数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张楠表示无法说清具体重复核算了多少小时数。此外,《加班总小时数确认表》也未列明加班性质,即系延时加班或者休息日加班。5.电话录音、2014年11月夜班津贴审批表和员工考勤表,证明在2014年11月仍存在加班。其中,2014年11月夜班津贴审批表载明张楠大夜班次数为15次,班次津贴90元,夜宵津贴150元;2014年11月考勤表载明张楠在当月上15个班次,每班次为18:00—6:00。6.张楠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江米巷公司虽不同意支付张楠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但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加班审批表、工资表等证据载明东江米巷公司已向张楠支付的共计24687.53元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第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东江米巷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张楠支付的80750元钱款性质为经济补偿金,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包括平时延时或者休息日加班费;第三,《补偿说明》和《加班总小时数确认》均加盖有东江米巷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司法鉴定意见虽倾向认为《补偿说明》中的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并认为《加班总小时数确认》中的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但在东江米巷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情况下,该两份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偿说明》中关于东江米巷公司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楠支付的补偿,实质上系对张楠在完成保安主管本职工作外利用休息日及下班时间进行加班的补偿,而《加班总小时数确认》载明张楠在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确实存在长期加班情形。综上,东江米巷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2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楠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98000元。至于东江米巷公司是否应按照《补偿说明》中2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楠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涉及张楠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及举证责任问题。第一,从《补偿说明》整体内容上,张楠就“其在完成保安主管本职工作外,利用休息日及下班休息时间协助领导完成其部门秘书相关的文案工作”与东江米巷公司达成协议,目的在于获得东江米巷公司与其优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并在东江米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获得基于额外劳动的加班补偿,该加班补偿的支付需以张楠存在加班事实为依据。张楠于2016年7月19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对自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倒推两年之前(2014年7月前)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张楠虽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但东江米巷公司不予认可,考勤表上也并无东江米巷公司或者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章,故上述部分月份的考勤表难以证明张楠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第二,张楠称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申请表由东江米巷公司保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东江米巷公司对张楠提交的《2014年5月存休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统计表上部门经理签名处有“李桦”字样的签名,其公司对此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2014年5月存休统计》仅能证明张楠在2014年1月至5月加班103小时,据此核算出的加班费远达不到2000元/月的加班费支付标准。第四,张楠自述因部门经理离职,自2014年6月无公司领导批准其加班,故张楠在2014年关于加班的主张与东江米巷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申请的规定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之后存在加班。第五,张楠所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和2014年11月夜班津贴审批表和员工考勤表,虽显示张楠在当月上夜班(18:00-6:00)15个班次,但其已主张班次津贴和夜宵津贴,通过津贴的形式对其劳动予以部分补偿;同时考虑到张楠当月总体工作时间及其工作性质,难以认定其存在2014年11月存在明显的加班现象。此外,《补偿说明》载明东江米巷公司系因张楠在正常工作外从事与部门秘书相关的文案工作,而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楠加班费,但本案中张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从事与部门秘书相关文案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文案工作的截止时间;且张楠在2014年4月5日、5月1日向东江米巷公司提交的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其所在部门为行政部,结合张楠关于东江米巷公司在2013年8月、9月大批裁员时部门经理告诉未被裁撤员工说公司没有其他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楠原所在保安部被撤销,但张楠未提交与部门秘书相关文案工作的交接手续或者继续从事该工作的相关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江米巷公司应按照《补偿说明》中2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楠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但考虑到《2014年5月存休统计》载明的张楠在2014年1月至5月的加班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张楠在该期间的加班费数额为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楠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102000元;

三、驳回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江米巷花园(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茜雯

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