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997号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97号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

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

被告:陈金沂,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金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沂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431888.45元,本息合共52388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7日,被告陈金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2000元,借款期由2000年1月7日至2000年10月7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0年9月23日、2011年5月3日、2013年8月19日及2015年7月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借款合同与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逾期贷款及确认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被告陈金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被告陈金沂因购买磨光机向原告属下的龙山信用社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2000年1月7日至2000年10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金沂对合共9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还。原告先后在2010年9月23日、2011年5月3日、2013年8月19日及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陈金沂均已予以签名并确认欠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金沂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信用社借款92000元,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予以印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陈金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金沂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431888.45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标准从2000年1月7日起进行计付,对原告请求利息超过双方约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7日起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月息7.3125‰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陈金沂负担1976元,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