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伦,曾用名杨德法,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伦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杨某7(已判决)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与他人合伙收购烟叶拖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两处养殖场活动板房内,召集被告人杨永伦及杨某1(已判决)等人进行加工,非法生产卷烟烟丝。被告人杨永伦还提供其住房存放非法生产的烟丝。2015年9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在杨永伦家中查获烟丝共362件9050公斤;在杨某7庆巴垭口的养殖场厂房查获烟丝共1158件28950公斤,在杨某7的钢结构厂房内查获初烤烟叶264件13200公斤。2015年9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杨某7住所对面的转煤场空地内查获烟丝17100公斤。经对从杨某7住所及杨永伦家中及活动板房内查获烟丝38000公斤进行检测,有异味的30.53%,霉变的25.26%,无霉变、异味的44.21%;对从杨某7转煤场查获烟丝17100公斤进行检测,送检烟丝有霉变、异味的83.09%,烟末10.23%,无霉变、无异味的6.68%。无霉变、异味的烟丝共计为17942.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338.4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杨永伦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杨某2、陈某1、杨某3、陈某2、杨某4、顾某、杨某5、陈某3、聂某、杨某6、杨某1、杨某7的证实;3、刑事照片;4、刑事判决书;5、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8、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送达回证;9、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卷烟平均批发价通知;10、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11、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2、扣押物品清单;13、七星关区关于对机动打假中队涉案烟丝进行估价的回复、涉案烟草价值计算表、价值评估申请表、涉案烟草;14、情况说明;15、鉴定意见书;16、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17、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18、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永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永伦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永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杨永伦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永伦系从犯,应对被告人杨永伦减轻处罚。2、七星估价字(2015)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严重失实,价格过高。3、被告人杨永伦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4、被告人杨永伦只对从其家里搜出的362件9050公斤烟丝在其价值内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杨某7(已判决)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私自与他人合伙收购烟叶拖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两处养殖场活动板房内,召集被告人杨永伦及杨某1(已判决)等人进行加工,非法生产卷烟烟丝。被告人杨永伦还提供其住房存放非法生产的烟丝。2015年9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在杨永伦家中查获烟丝共362件9050公斤;在杨某7庆巴垭口的养殖场厂房查获烟丝共1158件28950公斤,在杨某7的钢结构厂房内查获初烤烟叶264件13200公斤。2015年9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杨某7住所对面的转煤场空地内查获烟丝17100公斤。经对从杨某7住所及杨永伦家中及活动板房内查获烟丝38000公斤进行检测,有异味的30.53%,霉变的25.26%,无霉变、异味的44.21%;对从杨某7转煤场查获烟丝17100公斤进行检测,送检烟丝有霉变、异味的83.09%,烟末10.23%,无霉变、无异味的6.68%。无霉变、异味的烟丝共计为17942.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338.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永伦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元月份,我二哥杨某7打电话给我,回来帮他做事情,他付我工钱,每天给我200元,到家后我就去找我二哥杨某7,去后我才知道是做生产烟丝的事情,杨某7在他家住房的旁边的简易房内加工烟丝,去做工的人有我、我女的陈某4、杨某1、杨某1的女的顾某和陈某3等人,当时我参与做的活路是剥烟筋,大约做了十来天之后,我二哥杨某7说我会开车就安排我给他们运烟丝,工资同样也是200元一天计算的。就是把在板房内加工好的烟丝装在袋子里后喊我运到杨某7庆巴垭口的另外一个养殖场里后,在那个养殖场内又由我和陈某3、杨某1等人用一个铁锅把烟丝炒干,炒好之后降温就按照50斤一袋装好,堆不完的就拿拖到我的住房的右边的房间内,还有一些拿堆放在我家幺兄弟家。2015年9月4号晚上,堆放在我家的烟丝就被查获。我是从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到2015年9月份参加生产假烟丝,前后大约有三个月,但只领过一次工资,我和陈某4共得了3000多块钱。放在我家的烟丝大概有90来包,大概有4000斤左右。2、证人杨某7的证实:从2015年2月份开始,我组织杨某8、杨某1、杨永伦、顾某、陈亚琼、陈某3、杨元子、彭廷平、杨某6等人在我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金钟组我家居住的养殖场内和我在花厂村庆巴垭口处修建的养殖场内私自加工烟丝。烟叶是老林拖来的,来的时候拖起两辆挂车拖满烟叶来,然后老林就叫我把烟叶先下到屋里,于是我就叫我大哥杨某8、我四弟杨永伦、我幺兄弟杨某1、陈某3、我妹夫彭某几个人连夜把烟叶搬到我家旁边的活动板房里面堆好,后来老林又叫来一个车子拖来一个锅炉和切烟丝的机器和一个蒸烟叶的蒸床。2014年11月底的时候,老林叫来了两个男的,他们来的三个人教我们怎么把烟叶蒸好、撕好再去切丝,然后我就去找杨某8、杨永伦、杨永伦的妻子陈某4、我的妹杨某11、我妹夫彭某、我幺兄弟杨某1、他的妻子顾某、陈某3还有我二儿子杨某6和我一起来做这些烟。2015年2月开始我们又把烟丝拖到离我家1公里左右的庆巴垭口我的另一个养殖场里去,在那里我就和老林他们三个人用一口大锅把烟丝炒好再装好。我们一直做了3个月,到5月中旬的时候,切丝机的刀口烂了,我们就停工了,老林说他们几个人要去买刀口来换,顺便去联系销路。2015年9月5号晚上,毕节市烟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杨永伦家中查到我们做好的烟丝,当时烟草部门的人员没有发现我家两个养殖场里面的烟丝和烟叶,我就想着抓紧时间把烟叶和烟丝以及机器转移掉,于是当天晚上我就叫杨某8、杨永伦、杨某1、杨某8的儿子杨某10、陈某3和我一起把蒸床和大概500多包烟丝悄悄拖到我家对面废弃的转煤场里面藏好。我们大概做了3个多月,做成大概95000斤左右的烟丝,这些烟丝我们都是按照50斤一包用透明的大塑料袋装好,外面套上绿色的蛇皮口袋。我放了大概900包在庆巴垭口那里、放了大概500包左右在我家转煤场里,放了400包左右在杨永伦家、放了40多包在杨某1家旁边一空小房子里,具体数量记不准了。我们做好的烟丝从来没有卖出去过,我们也没有销毁过。老林拿了8万多元钱给我,我用来搭成活动板房,方便我们做烟丝。我找来的这些工人我给他们说是按照200元一天付工资,下烟叶是100元下一车,我记得我付过一次工资,但是付了多少记不清了。老林给我说这些烟丝好的可以卖8块钱一斤,最差的可以卖5块钱一斤,我们生产的这些烟大概可以卖90万元左右。一开始是我用一本本子记工时,后来是杨某6来记。3、证人杨某1证实:杨某7打电话给我,他告诉我他们现在在家里偷偷做烟丝生意,叫我回去和他们做,每天给我200元钱的工资后来我就回来了,我就去杨某7家找他,他就带我到他家住房旁边的活动板房里面去,去了之后我就看见有些人已经在做烟丝了,屋里堆放的还有没有撕的烟叶,然后杨某7就叫我给他做,当时我不懂怎么做,在场的有个福建人姓林就来教我怎样选烟叶剔烟筋和撕烟叶。我做了大概5、6天之后一天下午4点过钟,我三哥杨某12就开车到杨某7家来,杨某12来了之后就走进我们做烟丝的产房里来,他来问了下做烟丝产量的情况,还给我们打招呼叫我们小心些,操着时不要切到手,通过他说这些话,那个时候我就知道烟丝生意是杨某1杨某7一起做的。之后3、4天的样子,我们将烟叶做得差不多了,杨某12就带着一辆大货车拖了一车烟叶来,烟叶拖来的时候是中午,到了晚上的时候,杨某7就叫我们做烟丝的工人将烟叶搬到做烟丝的车间去,当时我问杨某12烟叶是哪里来的,他给我说是从岔河双华拖来的,但是叫我不要过问。过了一段时间,杨某12又带人拖来2车烟叶来,都是我们做得差不多没有烟叶了,杨某12就带人拖来的,每次拖来的晚上我都和其他工人搬的。参与做烟叶的有杨某8、杨某7、杨永伦、杨某11、彭某、杨某10、陈某3和我几个,我们主要是负责选烟叶、剔烟筋和撕烟叶,然后老林他们三个福建人就负责将我们搞好的烟叶拿到蒸床上蒸过、拿到切丝机里切好,杨某7和他儿子杨某6也在的,主要负责记我们做的工时。我们在杨某7家旁边的板房里切好烟丝之后,我就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外面再罩上绿色的蛇皮袋。在我家存放的烟丝有40多包,大概2000斤左右,都是炒好了别处堆不下了就运到我家来存放的。2015年9月6号的那天,我看到杨某7家的活动板房也被查了,我就怕存放在我家的烟丝被查出来我着处理,我就打电话给杨某7说我要将这些烟丝搬走,当天晚上我就和杨某10用杨某4的一辆小四轮货车将这些烟丝搬到转煤场里藏好。4、证人杨某2证实:2015年9月6号那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杨某7到我家来找我帮忙,叫我帮他搬东西,到了后,我看见杨某3、杨某8、陈某3、陈某2已经在杨某7家侧面的活动板房里了。我看见杨某7家活动板房里面除了堆有拆散的一些机械设备,还有一堆打好包的烟叶,我到没有一会儿,杨某4、陈某1也来了,他们来了后,我们就开始搬那些机械设备了,我们将那些设备用铁棒撬上杨某7之前找来的三轮车,然后杨某7用三轮车将那些设备拖到他家对面废弃的转煤场的草丛里躲起来。5、证人陈某1、杨某3、陈某2证实:证实搬生产烟丝的机械设备到转煤场去躲藏的过程。6、证人杨某4证实:杨某7叫其去搬生产烟丝的设备和被告人杨某7叫其去生产烟丝,杨某4知道是犯法的所以没有去生产烟丝。7、证人顾某证实:我昨天下午四点半前出门去找马去了,回来后看见存放烟丝的门是开着的,不知道被谁转走了。我和我老公杨某1是正月初几的时候从福建打工回来才开始帮我二哥杨某7的忙的,从正月到二月帮他做了二十多天。是二哥叫我们帮忙的。我老公用扎刀扎烟,我是负责撕烟装口袋。8、证人杨某8证实:我是在正月间我二兄弟杨某7找我给他做工,按照一个工200元,下车100元每车。我农历一月做了10个工,后来又做了10多个工,具体以杨某7记账为准。在做工期间,我给他下了两车烤烟,一车烟丝。下车是每人100元,当场支付给我们的。做工撕烟叶的钱一直未支付。下烟的人有杨永伦及他的妻子陈某4、陈某3、杨某6(主要是管理),我家妹夫彭某和他妻子杨幺妹,除了中途栽包谷缺了几天,其余时间基本上都参与撕烟叶工作。还有我儿子杨某10,杨某7儿子杨成林,我堂兄弟杨某9江前后参与做了几天。9、证人陈某3证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花厂村金钟组的杨某7的工厂里做工,我主要负责做的就是撕烟丝、烟筋,就是把初烤烟的烟筋撕下来、加工成烟丝,工资是每天200元。我从2月份做到8月29日就没有做了,工资到现在还没有付,在杨某7的工厂里打工的一共有9人,分别是杨某7,杨某7家儿子杨某6,杨某7大哥杨某8、三弟杨某12、四弟杨永伦、五弟杨某13、杨某7妻子赵某和他的侄儿媳妇陈文亚加上我一共9人,我来这里打工是杨某7的儿子杨某6喊我来的。每次付下车费都是杨某6付给我的,我们下车的一般都是杨某7、杨某6、杨某8、杨永伦、杨某13和我。我们打工的这帮人中还有杨某7家妹夫姓彭,小名小六指,平时都是他在养殖场里住。我一共给他们做了40个工,都是晚上八九点钟开始做的,做到第二天早上就下班,我一直做到7月底就没有做了。10、证人杨某6证实:我家三叔杨某12叫我来给他管理好做烟丝的做工情况并做好工时记录,生产烟丝都是晚上生产,每天晚上七八点开始生产,做到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就停止,在我家下面切好烟丝后,就用小货车转到庆巴垭口的养殖场里面去炒,转烟丝的人没有固定是谁转,因为我、我四叔、我幺叔,我家老爹都会开车,谁有空谁就去将烟丝转上去炒。生产烟丝的切烟机、拉丝机、蒸汽机我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我去的时候已经安装好了。我只发过一回工资有的得三千多,有的两千多,是按每人每天200元来发的,平时下车是每人一百块钱一般是三四个人下烟叶,有时又没有开钱。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2、移送财物清单证实: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烟丝为38000公斤,烟叶13200公斤,中华硬盒9条,中华软盒4条,芙蓉王钻石8.9条。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伦出生于1977年4月8日。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永伦于2016年12月5日13时10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花厂村花厂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1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对所生产的烟丝及生产烟丝的设备进行先行登记保存。16、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卷烟平均批发价通知证实:2015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为2246.68元/50公斤。17、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以“七星烟移【2015】第1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杨某7等人非法经营案至我大队,我大队初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犯罪嫌疑人杨某7移送至我大队审查:2015年9月9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另一名嫌疑人杨某1移送至我大队审查。我大队侦查员多次提讯“七星关区杨某7非法经营案”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但犯罪嫌疑人杨某7等人均称“老林”系福建人,具体住址及真实姓名不详,同时,根据我局调查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老林的真实身份。我大队于2015年9月8日对“七星关区杨某7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同日我大队侦查员根据相关线索在杨某7住所对面的转煤查场空地内查获其藏匿的涉案烟丝17100.00公斤,由于我大队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故此被查获的17100.00公斤由我大队直接扣押,后委托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保管。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人杨某7生产的烟丝及作案工具进行扣押具体如下:锅炉一台;烟丝362件,每件25公斤,共计9050公斤;烟丝1158件,每件25公斤,共计28950公斤;初烤烟264件,每件50公斤,共计13200公斤;香烟9条硬中华,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8.9条钻石芙蓉王;做工记录本一本;吸潮机一台烟丝684件,每件25公斤,共计17100公斤;滚刀式切丝机一台;振动输送槽一台;发动机一台。19、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丝估价回复、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涉案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7所生产烟丝38000公斤,每公斤67.4004元,共计价值2561215.20元。20、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7存放在厂房内查获烟叶1320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霉变烟叶占55.96%(7386.72公斤)、碳化烟叶占44.04%(5813.28公斤),现无法对烟叶等级进行鉴别。2015年9月6日在被告人杨某7处查获的硬中华香烟9条、软中华香烟4条、钻石芙蓉王香烟8.9条,以上查获的香烟均为假烟。2015年9月5日在杨永伦家查获大量非法生产的烟丝,经初步调查,涉案人员系该村村民杨某7、杨永伦等人。同年9月7日,通知杨某7接受调查,并将本案移送毕节市公安局审查立案,次日将杨某7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审查:2015年9月9日,杨某1接受调查,同日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审查。21、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以“七星烟移【2015】第1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杨某7等人非法经营案至我大队,我大队初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犯罪嫌疑人杨某7移送至我大队审查:2015年9月9日,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另一名嫌疑人杨某1移送至我大队审查。我大队侦查员多次提讯“七星关区杨某7非法经营案”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但犯罪嫌疑人杨某7等人均称“老林”系福建人,具体住址及真实姓名不详,同时,根据我局调查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老林的真实身份。我大队于2015年9月8日对“七星关区杨某7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同日我大队侦查员根据相关线索在杨某7住所对面的转煤查场空地内查获其藏匿的涉案烟丝17100.00公斤,由于我大队已对该案立案侦查,故此被查获的17100.00公斤由我大队直接扣押,后委托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保管。22、刑事照片证实:对于送检测的烟丝17100公斤进行抽样,提取。23、鉴定意见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没收的烟丝55100公斤进行鉴定,鉴定单价为每公斤67.4元,共计价值3713740元,并告知被告人杨某7和杨某1。24、烟草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杨某7住所及杨永伦家中及活动板房内查获烟丝38000公斤进行检测,送检烟丝有异味的30.53%,霉变的25.26%,无霉变、异味的44.21%;对从杨某7转煤场查获烟丝17100公斤进行检测,送检烟丝有霉变、异味的83.09%,烟末10.23%,无霉变、无异味的6.68%。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永伦系从犯,应对被告人杨永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伦在杨某7的邀约下参与生产烟丝,并在杨某7的安排下开车运送烟丝,被告人杨永伦在本案中系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七星估价字(2015)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严重失实,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七星价估字(2015)285号价格结论书,该结论书只是考虑了所查获的烟丝重量,根据贵州省烟草专卖局黔烟计(2015)1号关于2014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和卷烟雪茄烟平均价批发价的通知,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46.68元/50公斤,计算出价值为3713740元,并未考虑到烟丝的霉变程度以及异味程度,所估价值不客观,不真实,鉴于以上原因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杨永伦时并未完全采信该鉴定意见,而是按照无霉变、无异味的烟丝价值的数额来指控被告人杨永伦,对于所估价值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永伦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前被告人杨永伦无其他犯罪前科和劣迹,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永伦只对其家里搜出的362件9050公斤烟丝在其价值内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永伦在杨某7生产烟丝时就帮助其生产烟丝;在运输烟丝时就帮助运输烟丝;在藏匿烟丝时提供房子,帮助藏匿烟丝,被告人杨永伦应对全部烟丝价值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伦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209338.41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伦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伦在杨某7的安排下进行生产烟丝、运输烟丝、藏匿烟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杨永伦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永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永伦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永伦的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