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10号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虹,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庆(系被告黄长虹之妻),女,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白晓庆,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米翠兰,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庆(系被告米翠兰之儿媳),女,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黄泽俊,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黄长虹、白晓庆、米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黄泽俊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重新指定举证、答辩期,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被告白晓庆及其作为告黄长虹、米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长虹、白晓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156.21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11292.1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1.60%计收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米翠兰、黄泽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长虹、白晓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黄长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0639号)约定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黄长虹与白晓庆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德银微借字第0017号)借款5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4日、2016年1月12日。为保证二被告履行两份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米翠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由米翠兰对被告黄长虹与白晓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17年4月27日时止,被告黄长虹与白晓庆仍然拖欠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黄长虹、白晓庆、米翠兰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本金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黄泽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所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米翠兰、黄泽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声明》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黄长虹提供额度为壹佰万整的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0639号的《借款合同》,本夫妻就该笔贷款的有关法律性问题作出以下声明:……二、经本夫妻二人同意由米翠兰作为本夫妻之代表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的合同、协议、承诺等;……四、米翠兰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本夫妻双方均共同予以确认,声明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再查明,原告原名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7日,编号为2014德银微借字第0639号《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81156.21元、正常欠息2104.36元、利息罚息454.54元、逾期利息82515.4元;编号为2015年德银微借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尚欠本金499000元、正常欠息41309.05元、利息罚息8922.75元、逾期利息1759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黄长虹、白晓庆、米翠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长虹、白晓庆还款及被告米翠兰对涉案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泽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泽俊与米翠兰签署的《夫妻共同声明》上明确载明对编号为2014年德银微借字第063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进行担保,故被告黄泽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泽俊为2015年德银微借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泽俊对被告米翠兰就该笔债务的担保知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泽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虹、白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1156.21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逾期利息及罚息85074.3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0%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长虹、白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90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逾期利息及罚息226217.80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0%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泽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米翠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4元,由被告黄长虹、白晓庆、米翠兰、黄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采玲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