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697号
原告:张娜,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杨李霞,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娜与被告杨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李霞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李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李霞向原告张娜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李霞向原告张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娜放弃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娜要求被告杨李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娜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加友
代理
审判员 张 曼
代理
审判员 孟祥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