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667号
原告:郑康酬,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雅、蓝博文,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明,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罗大,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梁忠明是兄弟关系。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是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楼1201、1202号。
负责人:曹晓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强、龙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亚东,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郑康酬与被告梁忠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深圳公司”)及第三人陈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康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雅,被告梁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罗大,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康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忠明赔偿给原告121289.5元,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陈亚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宇雄、陈宇俊由黄坡圩往泗岸方向行驶,与同向由被告梁忠明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亚东、原告、陈宇雄、陈宇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吴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忠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亚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16年11月7日共住院271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肘关节脱位,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至今右肘关节屈曲疼痛,不能提重物,无法正常工作。受交通事故治疗用药影响,原告在哺乳期间奶水停止分泌。经查,被告梁忠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忠明仅支付13000元医疗费后即不肯进行任何赔偿。另外,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21+6300=38521元(其中梁忠明支付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100元/天×271天);3.护理费70460元(130元/天×271天×2人);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3400元(50元/天×271天);6.误工费:27100元(3000元/月÷30天×271天);7.奶粉钱8744元,以上各项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合计17228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及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减去梁忠明支付的13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2128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众诚深圳公司辩称:
一、鉴定意见对于合理治疗期限认定为4个月,对于误工期认定为90天,两处结论自相矛盾,治疗期限长于误工期限不符合常理。我司认为原告合理治疗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合理误工期限90天。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法院获取的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013.01元,合计计费日期是271天,日均是129.19元,我司认为按合理治疗期限90天则合理的治疗费用应计算为11627.1元,超过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梁忠明已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余下医疗费均为欠费,请法院确定并对此进行考虑。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明其真实收入,且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按照吴川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认定误工费。3.护理费用,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描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查勘已明确原告存在虚挂床位行为,故该证据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我司原则不予认可,即便确认亦应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计算130元*60天=78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我司认可不超过90天即100*90=90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我司计算不超过600元。6.交通费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7.奶粉费与事故无关联且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予认可。
三、本次事故为双车事故,粤B×××××车负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陈亚东负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内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10000元以上部分,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超110000元以上部分由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承担30%的比例。事故发生后,梁忠明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此部分损失原告不具声索权,应在我司应赔付款内直接赔付给被告。该案中,除梁忠明垫付医疗费用外,原告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均为欠费,故原告对此部分损失亦不具有声索权。
四、被告梁忠明前期垫付粤B×××××车车辆维修费2306元,该笔费用应先由陈亚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陈亚东承担70%,即214.2元,故陈亚东应承担粤B×××××车维修费2214.2元。因陈亚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梁忠明辩称:除了同意众诚深圳公司的意见外,我方在原告入院时已为原��垫付了13000元。原告郑康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入院记录、特殊操作记录、CT检查报告单;5.交款通知书;6.证明;7.奶粉单据;8.处方筏、医药费收据;9.营养品单据;10.用药清单;11.费用清单(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于未及时缴纳医疗费用办理出院导致的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客观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职业证明的资格;对证据7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客观性以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同时其出具的所谓医嘱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收据也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支持,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以及相应的证据;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1,对于这份清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打印的时间跟截止的9月6日已经过去很长时间。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予以认可。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1.截至6月21日费用明细单;2.吴川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医师名录;3.谢伟雄医师简介;4.6月22日与谢医生通话录音。原告郑康酬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内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录音内容可知该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根据最高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核对,也没有整理成文字,所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以上4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梁忠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众诚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梁忠明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押金收据三张,原告及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对被告梁忠明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梁忠明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陈亚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被告众诚深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查询复印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的病历档案共73页,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的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郑康酬案件的回复函》,原告对上述材料不持异议;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对于合理治疗期限认定为4个月,对于误工认定为90天,两处结论自相矛盾,治疗期限长于误工期限不符合常理,原告合理治疗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合理误工期限90天,对其他的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1日,第三人陈亚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0414)搭载原告、陈宇雄、陈宇俊(陈宇雄、陈宇俊均系原告与陈亚东的儿子)由黄坡圩往泗岸方向行驶。18时29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大院村委会卫生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梁忠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五名乘客左转弯往大院村委会卫生站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亚东、原告、陈宇雄、陈宇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忠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宇雄、陈宇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称截至2016年11月7日产生的医疗费为32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忠明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因各方对原告的住院期限、误工期限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本案的另外三名伤者陈亚东、陈宇雄和陈宇俊均向本院作出自愿放弃通过诉讼及其他任何方式就本案交通事故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的表示。另查明: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梁忠明,其为该车在众诚深圳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经被告众诚深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数额、治疗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2.原告所产的医疗费用数额在合理治疗期限内是合理的,3.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因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合理治疗期限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不应超过其误工期。原告则认为其误工期应按照其合理治疗期限4个月来计算。针对上述问题,该鉴定机构向本���出具了《关于郑康酬案件的回复函》,认为原告其损伤对应最长所治愈需要的时间为4个月,原告损失后的误工期应结合其他损伤期限(合理治疗期限4个月)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忠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梁忠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及误工期限是多少;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及误工期限是多少的问题。被告众诚深圳公司认为,根据[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误工期着重损伤功能的恢复或稳定;原告的伤情为关节脱位及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并非属于不可逆性永久损伤,故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应以不超过误工90天为限。原告则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故其误工期亦应该按4个月计算。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6.3.3C)项“肘关节脱位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4.1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应按照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治疗终结时间难以认定或有争议的,可按照本标准认定”及4.3条“对于多处损伤或不同器官损伤,以损伤部位对应最长的治疗终结时间为治疗终结时间”等规定而作出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在《关���郑康酬案件的回复函》中亦强调原告“其损伤对应最长所治愈需要的时间为4个月”。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作出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是根据原告的肘关节脱位治疗终结时间而作出的。虽然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对该合理治疗期限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机构在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时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来认定,而原告存在需要计算误工期的伤情有“肘关节脱位”及“双侧筛窦、蝶窦积液”,而依该评定规范“肘关节非手术治疗”的��工期为“60-90日”,“双侧筛窦、蝶窦积液”的误工期为“30-45日”。虽然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但其在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郑康酬案件的回复函》指出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应结合其他损伤(合理治疗期限4个月)来综合考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亦应为4个月。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和参照《广东���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被告众诚深圳公司认为应按日平均费用来计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由于医院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用药的,而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是一天天好转的,故原告在治疗前期所花费的医疗费比治疗后期所花费的医疗费要高,故被告众诚深圳公司的该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合理医疗期限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是合理的,而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前4个月(即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病必须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在该段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478.21元。至于原告称其在诊所治疗花去6300元,因其未能证明该治疗与涉案的受伤存在关联性必要��,同时未提供诊断结果及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花费的医疗费为2547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理治疗期限为4个月,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其需要应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因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妥,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虽然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两人,但原告的伤情为“右肘关节脱位,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故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请求每人每天护理费为13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即护理费为130元.人.天×60天×1人=78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交通费的支出票据,但根据原告家到吴川市人民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时间,酌定其所需交通费为1800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来计算原告,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120天=9472元。7.奶粉钱。原告请求的奶粉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4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472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7450.21元。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被告梁忠明为涉案的粤B×××××号车辆于被告众诚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梁忠明在本次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范围内就被告梁忠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付。虽然陈亚东、陈宇雄和陈宇俊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因陈亚东、陈宇雄和陈宇俊均向本院作出自愿放弃通过诉讼及其他任何方式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众诚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项目包括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9472元,合计19072元,尚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众诚深圳公��支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54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8378.21元。先由众诚深圳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8378.21元,因梁忠明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涉案的粤B×××××车在众诚深圳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众诚深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513.46元(28378.21元×30%)。由于被告梁忠明已经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故众诚深圳公司无需在商业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众诚深圳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付29072元(19072元+10000元),而梁忠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中除认定代众诚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8513.46元外,尚余的4486.54元(13000元-8513.46元)应认为为梁忠明代众诚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故被告众诚深圳公司还���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付24585.46元(29072元-4486.54元)。至于被告梁忠明代众诚深圳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13000元,由被告众诚深圳公司直接归还给被告梁忠明。被告梁忠明及众诚深圳公司提出的被告梁忠明的粤B×××××车的维修费问题,虽然陈亚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不是侵权人,故本案对被告梁忠明的粤B×××××车车辆维修费不予处理,被告梁忠明可循其他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康酬24585.46元;
二、驳回原告郑康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24.06元,由原告郑康酬负担1923.06元,被告梁忠明负担491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郑康酬负担2472元,被告梁忠明负担628元(受理费原告郑康酬已预付,梁忠明所负担部分由被告梁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支付给原告郑康酬;鉴定费已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付,由原告郑康酬及被告梁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支付给���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雕
审判员 李小龙
审判员 陈华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中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