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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5198号

李永海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198号

原告:李永海,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商贸城一楼。

负责人:胡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永海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柠溪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海,被告交通银行柠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黄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7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前往深圳出差,当晚11点02分开始连续收到银行手机短信,内容为本人卡号为(62×××51银行卡被他行自助设备查询及境外取现,此过程中原告拨打电话银行服务热线,银行于23时14分办理了挂失,此时原告账户余额仅剩137.79元,原告银行卡12分钟内分27次被境外盗刷7583元。原告马上拨打深圳110电话,深圳警察来酒店后带我去东门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警察说我的卡属珠海是卡,最好在办卡行的辖区派出所报案,所以没在深圳立案。4月4月8日一早原告就去深圳东门交通银行解挂,并打了银行清单并取现130元。原告随后然后立即回珠海,于4月8日下午在于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所在地的珠海市翠香派出所报案,经查境外刷卡地为越南银联。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而原告当时在深圳,而取现为境外(越南银联)自助取款机,显然原告的银行卡系被他人复制在境外取现。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持银行卡及其卡内资金的安全,被告负有确保存款不被未经储户授权的第三人领取的义务,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提供具有足够保密性能的银行卡及具备足够安全防范性能的取款设备,以履行对储户存款的保管义务。被告作为经济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系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及其设备的安全防范性能不足,银行对资金监管不力所致,被告应承担原告资金损失的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银行柠溪支行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复制卡、伪造卡。原告是被告的客户,在自动柜员机上或者POS机交易的前提是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缺一不可。本案中的交易是凭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进行的正常的交易。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其在交易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并不能反映其报警时向公安机关出示银行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交易发生时该银行卡在深圳的事实。且原告向公安机关所报案件是否属犯罪仍有待公安机关查实,原告账户现金被提取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持真实银行卡取现,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账户现金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原告未提供存在复制卡、伪造卡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存在这类卡片。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所引起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自行承担。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自助开户设备申请开卡。原告在《开卡申请》上签名承诺:“本人全部阅读且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中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同意签约所选电子渠道、开通所选电子渠道产品”。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银行卡,卡号62×××5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借记卡申领人)和丙方应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密码和预留手机号码,因卡片、手机号码对应的SIM卡、UIM卡以及用户识别码遗失、被第三方复制、盗取或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第3项约定:“凡使用乙方或丙方的密码进行交易的,均视同乙方或丙方本人所为。”据此,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因未能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储户在银行开设银行卡的时候,设置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安全保障措施。交易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即无论持卡人办理何种业务,其输入的密码必须与预留的一致。在现有的技术下,银行卡的密码仅由持卡人掌握,不仅在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脑中不能显示,即使银行中心机房也不能查到。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银行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未违反被告与原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有违约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海向被告交通银行柠溪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借记卡,被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名下案涉借记卡账户自2017年4月7日23:02至2017年4月7日23:12期间在境外(越南)ATM机发生取款交易,原告在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致电交行客服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次日就近到交通银行深圳东门支行打印了客户交易清单,核实上述交易属实后立即回到珠海翠香派出所报案,尽到了借记卡被刷后及时举证的正常义务。另外,案涉消费交易发生在越南,而原告本人在该时间在深圳,并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款项被支取时案涉借记卡由原告交由他人使用或遗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账户内案涉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之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使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海赔偿银行存款损失7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柠溪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冬仪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