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13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444008018XP,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8号。
法定代表人:白铁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海,男,回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临夏市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马进海之妻),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与被告马进海、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法定代表人白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周玮,被告马进海及被告马进海、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8号的1-06、2-02号房屋;3、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12000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560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西区盐湖巷8号的1-06、2-02房屋租赁给二被告,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进行续签,故该房屋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后因原告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身的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20日分别以张贴和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二被告,原告将于2017年1月1日收回出租的铺面,并要求二被告在此期间内缴清所欠房租,并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腾退房屋。但二被告在知悉公告内容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愿腾退房屋。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二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腾退,其行为甚至多次干扰原告正常的教学秩序,给原告的正常教学工作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腾退房屋。
被告马进海、李英辩称,原告发出收回出租铺面的通知之后,被告马进海代表各租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白铁良校长进行了协商,并与白铁良校长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在原告不需要出钱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协调帮助学校收回二楼的铺面,原告保证所有一楼的商户继续承租铺面六年。之后,被告积极协调一楼、二楼的商户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一楼商户向对应的二楼商户每间房屋补偿20000元,二楼商户立即向学校交还铺面。一楼商户将补偿款筹集完毕与二楼商户等待原告见证下交付补偿款及交还铺面时,原告却单方面毁约,坚持收回全部铺面,致使双方矛盾产生,同时引发学校与全体一楼二楼商户的矛盾。其次,在事情发生后,一楼商户向城西区教育局反映情况,城西区教育局回复只是建议学校收回铺面,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者文件要求学校收回铺面。也正因为是学校的自主行为,原告才能和被告达成前面所述的协议。被告很文明的和白铁良校长进行了协商,并未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关于房屋占用费或者租金,以往原告一直是年底收取当年的租金,之所以拖到现在,并非被告故意拖欠,而是数次向学校缴纳,学校均以会计不在等各种理由没有收取,后来就发生了白校长承诺后却又反悔的事。基于上述情况,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帮助原告收回二楼铺面,原告承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一楼商户继续承租铺面六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与被告签订六年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2016年10月18日报纸刊登的铺面房收回公告及2016年10月20日张贴的铺面房收回公告,证明原告向各租户声明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各租户于2017年1月1日前迁出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该费用是原告为自行通知各租户而发出公告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自担,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使用;4.城西教字(2017)26号《城西区教育局文件》,证明了双方为租房发生纠纷后被告进行了信访,城西区教育局作出信访回复的事实;5.通知,证明了双方对继续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又向各租户发出通知,原告决定在2017年4月20日收回房屋的事实,该通知属反悔后决定收回房屋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6.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证据为拷贝件,原告对其提取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孙复寿、尚仁玲、才让杰的证言,关于对原告白校长与被告马进海协商的被告帮助原告收回二楼铺面,原告承诺所有一楼商户继续承租的的证言与白校长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期六年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则不予采纳;8.商铺转让协议,证明了各租户依据原告附条件的让一楼租户继续承租的承诺,一楼租户与二楼租户达成了二楼租户向原告交房,由一楼租户向相对应的二楼租户按每间房屋20000元补偿损失的协议的事实;9.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证明了被告依据和原告协商的由被告帮助原告收回二楼铺面,原告承诺所有一楼商户继续承租的约定后,被告收集齐了一楼租户补偿给二楼租户的资金后到白校长办公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等租户发出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各租户按期交房的通知后,被告为了能继续承租房屋,代表各租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校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附条件的继续承租的口头协议。此协议应属原不定期租赁协议经原告通知到期后重新订立的附条件的租赁协议,被告已按此约定履行了协调二楼租户向原告交房的工作。由于原告反悔了一楼租户继续承租的承诺,导致二楼租户未能按约向原告交房,此应归咎于原告的反悔所致,并不影响承租协议附条件生效的成就,故原告与被告及各租户继续承租房屋的协议已成立,原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反悔一楼租户继续承租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引发了信访事件发生,此反悔行为应属无效。由于双方达成的继续承租协议未能签订书面协议,此承租协议仍属不定期租赁协议,但原告应当给承租人提供较为合理的租赁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原不定期租赁合同经原告通知后已到期,原租赁关系已终结,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双方新的附条件的租赁关系成立后,原告则予以反悔,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房屋占用费因双方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该费用应确认为租金。二被告对请求的租金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此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公告费用是原告为自行通知各租户而发出公告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自担,与被告无关,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租金实际年底交付,但被告没有原告同意年底交付的证据,故其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进海、李英支付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前期租金96000元,支付2017年1月、2月租金16000元,支付违约金456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返还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8号的1-06、2-02号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7元,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小学负担1300元,被告马进海、李英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喇 玮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慧春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