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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特27号

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孙长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孙长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27号

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孙长凤,女,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彭辉,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昭通市仲裁委员会(2016)昭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本案仲裁员许林、张翼忠、刘平文和孙长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泰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莲同是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同在一个仲裁委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仲裁员理应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及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2、被申请人请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应当在2014年1月17日前主张,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才向昭通仲裁委员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故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孙长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波、彭辉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仲裁庭中三位仲裁员的确与双方代理人同为昭通仲裁委员会的在册仲裁员,但各位仲裁员平时都有其它本职工作,只有在被当事人选定或被仲裁委指定时才履行仲裁员职务,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未提出回避申请;2、申请人主张的逾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撤销申请。经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核实,昭通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参与庭审,裁决书上依据的证据均在庭审时予以举证、质证。庭审后,仲裁庭对案件予以评议,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进行签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由来自不同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本案中,尽管孙长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泰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莲与本案三名仲裁员均属于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但分属于不同的工作单位,不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未提出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同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导致本案存在不公正裁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上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审查的内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益三种情形。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6)昭仲裁字第4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世荣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