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596号
申请执行人:邓立,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蒋泽永,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蒋泽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刑初50号刑事已于2017年3月10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2元、申请执行费108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亦法联系到其家属。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其有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贵州省资源县人民法院发函委托其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该院于2017年7月3日函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5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胜权
审 判 员 张天明
审 判 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章国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