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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41号

谢华柏与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三台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柏,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三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柏,女,生于1978年4月10日,初中文化,住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冯勇军,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谢华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百顷镇新场镇。法定代表人王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明禹,县长。委托代理人唐加贵,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华柏诉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华柏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军,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加贵、王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谢华柏向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公开2007年三台到百顷通乡公路捐款名单及捐款流向明细。同年11月24日,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称原告的申请与其丈夫冯勇军在书记信箱中的申请相同,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已经作了明确答复,原告可以询问其夫,如有疑问可以去电咨询。

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三台县政府申请复议,三台县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申请信息。2016年2月29日,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台百路捐款名单》及《台百路支付明细表》,原告对回复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诉讼期限内举证、没有对捐款金额用*号隐匿处理作出明确说明为由撤销了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的回复,并要求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10月分别收到了法院判决书。为履行(2016)川0723行初23号判决,2016年10月21日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公开了捐款总额、分项支出,并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其送达了《台百路捐款名单花名册》、《台百路支付情况明细表》,在捐款名单中有25处金额用***作了隐匿处理;在回复意见里专门对捐款花名册中用***作了隐匿处理的部分说明了原因,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三条规定在征询捐款人意见后,带***捐款人不愿意公开其捐款金额,所以该部分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带*部分的金额、总数、资金使用的依据都应该公开,公开的深度和广度达不到自己要求,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向三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9日三台县政府作出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为台百路的信息公开,原告谢华柏和其夫冯勇军分别进行了8次行政复议、4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的规定,原告谢华柏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除主动公开的的政府信息外,没有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可以依申请予以公开,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人有权依申请获取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捐款名单和流向明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百顷镇政府对谢华柏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关于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镇政府履行法院判决超过规定期限,未举证证明,同时与查明事实也不相符,且生效判决的履行属于执行判决的范畴,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捐款修路本是一种良行善举,无论多少均应值得社会的肯定和尊重,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将捐款金额的多少与社会地位、财富多少、慷慨还是吝啬等挂上钩,客观上会引发对捐款人不同的社会评价,因此捐款人有公开和不公开的自由。捐款人的姓名、金额这些信息应属于公民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为他人所知悉的个人隐私。隐去的金额中虽有单位捐款,单位虽无隐私之说,但单位捐款也是由每一个公民个体构成。因此,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该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在征询捐款人意见、部分捐款人不同意公开金额的情况下,用***隐去部分不愿公开捐款人的金额,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妨碍申请人获取捐款人名单,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于法有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公开《捐款名单花名册》中用***隐去的捐款金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无论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核心价值在于获取政府信息,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涪城法院作出判决后,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原告申请书所载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内容:捐款名单和捐款明细,向其送达《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关于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台百路捐款名单花名册》、《台百路支付情况明细表》,原告已经获取了信息,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了捐款名册、收入总数以及支出明细,原告申请的两项信息内容均已经具备,这些信息能反应出台百路收入与支出的情况,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知情、监督的目的也能在实质上得到实现。同时,在回复意见中对***隐去部分和资金收支镇政府作了说明,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不符合本人要求,请求撤销镇政府所作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在综合审查了答复意见及证据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撤销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华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华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华柏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收到判决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其申请要求有误,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得到实现;3.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未经审查就确认捐款数额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该程序违法,其实质是拒绝监督”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23行初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撤销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为履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川07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对上诉人谢华柏以知情、监督为用申请公开的2007年台百路捐款名单数额及捐款流向账目明细重新作出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提供了《“台百路”捐款名单》、《台百路支付明细表》和对捐款明单中金额为***部分系征求当事人意见不愿公开金额的说明。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谢华柏送达上述文件,已告知台百路捐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出于公开部分捐款者的名单及数额可能会引发捐款者之间的攀比和群众舆论影响的考虑,在征求上述捐款者意见的基础上,就捐款金额进行***的隐名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谢华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在综合审查被上诉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上诉人谢华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谢华柏在二审中主张2017年3月2日《三台县财政局关于相关事项的回复》和2016年11月17日《三台县审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能证明《“台百路”捐款名单》、《台百路支付明细表》中提供的信息系虚假的,但上述证据均系在一审庭审2017年3月29日前形成而均未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三台县审计局公开对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修建台百路的情况履行审计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全部信息,被该局作出《关于冯勇军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并以属于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信息或处于讨论、审查阶段的过程信息而决定不予公开,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冯勇军所持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华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向 茜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