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龙,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存胜,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邹存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上诉人邹存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海龙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了合作社插秧工作,又将挑稻苗的工作以每亩3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李春峰、刘庆。李春峰又找到了被上诉人从事挑稻苗工作。在工作现场,刘庆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当天施工时,车胎超载爆裂,上诉人告诉刘庆将车辆开到修理部修理,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参与修理车辆。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只是挑稻苗。出事前,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修车过程中本应是修理部工作人员修理,被上诉人主动参与修车过程是未经上诉人同意的。由于其不是专业人员,刘庆与被上诉人换的车胎也存在质量问题,才造成充气时再次爆裂。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再者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伤残赔偿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邹存胜辩称:头一天下雨,我没去,车轮胎就没气了。第二天刘庆给上诉人打电话,就让我们挑秧苗。我们去买的车带,给车胎换上了。刘庆是不是司机我不知道,没人伸手干活,我就去了,有点撒气,我就用手把着,就爆了。上诉人说车辆过载不对,我们早上去了车就没气了。上诉人说我是农村户口不对,我带来了户口本,证明自己是城镇户口。邹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曹海龙给付赔偿款80848.5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2357.5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第一次手术后产生的误工费11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0.7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曹海龙在镇赉县英华乡两家子村后面承包了六七十垧左右稻田地的挑苗、插秧工作。2016年5月18日,曹海龙通过李春秋雇佣我们为其将稻秧从大棚挑到地里,每亩地工钱为30元。5月25日,曹海龙用于拉苗的四轮车车胎没气了,和我一起干活的刘庆给曹海龙打电话说车胎坏了无法拉苗,曹海龙告诉刘庆让我们把胎换上。于是刘庆在合作社姓张的老头那儿借了400元钱,我和李国成到两家子村的一个小卖店买了里外胎。回来后我与李国成将坏胎换下来将新胎换上,然后李国成打开气泵充气,我把着气嘴,突然爆胎,将我和李国成崩伤。我被送到镇赉县医院,经诊断确认为左手伸肌腱离断、左手虎口区皮肤开放性伤、左手第一掌骨折。治疗19天后出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曹海龙支付的。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第一次治疗后误工期为90日。曹海龙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邹存胜通过李春秋介绍,受雇于曹海龙,在其所承包的稻田地里从事挑稻苗等劳务活动。一同受雇的还有李国成、刘庆等人。每亩地的工钱为30元,由曹海龙发放,邹存胜等人平分。2016年5月25日,由曹海龙提供的运送稻苗的四轮车车胎损坏,无法拉苗。刘庆在电话里将该情况告知曹海龙,曹海龙指示邹存胜等人买新的轮胎进行更换。在更换外胎充气的过程中,突然爆胎,导致邹存胜和李国成受伤。二人为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曹海龙的儿子为二人办理了住院的手续。曹海龙支付了二人在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邹存胜现诉请曹海龙赔偿医疗费外的损失80848.5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曹海龙应就邹存胜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曹海龙作为雇主,雇佣邹存胜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一方,曹海龙应为邹存胜从事劳务活动提供适合且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其人身不受伤害。但邹存胜在接受曹海龙的指示,为其更换车胎时,因爆胎导致左手被崩伤,并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曹海龙作为雇主应对邹存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
本院认为,邹存胜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曹海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邹存胜合理请求数额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邹存胜为城镇居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为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4.08元。”的规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其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2、误工费:邹存胜因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90天,误工天数总计为109天,故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0453.77(2698.75元/月×3个月+124.08元/天×19天=10453.77元)。其主张的13524.72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护理费:邹存胜住院治疗1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19天=235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邹存胜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邹存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930.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
本院认为应以4600元为宜。6、鉴定费:2700元。以上六项共计68446.93元。
三、曹海龙应给付邹存胜的赔偿款数额。邹存胜的合理损失为68446.93元,曹海龙应对此给予完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曹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存胜赔偿款68446.93元;2、驳回原告邹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邹存胜负担310元,被告曹海龙负担15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8日,邹存胜通过李春秋介绍,在曹海龙承包的稻田插秧工作中,从事挑稻苗劳务工作,报酬为每亩地30元。从事挑秧苗工作的一共是六个人:刘永庆(刘庆)、李春秋、李春风、邹建、李国成、邹存胜,所得报酬六个人均分。运送秧苗的车辆为曹海龙提供,由曹海龙的长期雇工刘永庆负责开车,每天曹海龙为刘永庆额外支付报酬50元。2016年5月25日,运送稻苗的四轮车车胎损坏,无法拉苗,刘永庆电话请示曹海龙,曹海龙指示刘永庆对轮胎进行更换。刘永庆按照曹海龙的指示,找附近的村民张国良借了400元钱,李国成和邹存胜自己驾驶皮卡车到两家子的配件商店买了轮胎,回到明智合作社自己更换。在更换完轮胎充气的过程中,邹存胜用手把着气嘴,给轮胎充气,突然爆胎,导致邹存胜和李国成受伤。邹存胜为此住院19天,曹海龙支付了11000.00元。邹存胜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700.00元。另查明,邹存胜属于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曹海龙作为雇主,雇佣邹存胜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邹存胜为了雇主曹海龙的利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曹海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曹海龙为车辆指定了驾驶员刘永庆,并且在车辆出现故障后,指示刘永庆进行修理。而邹存胜的工作内容仅是挑秧苗,其本身是否具备修理的技能,并不能改变更换轮胎的工作,并不是其工作职责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邹存胜对自己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曹海龙作为雇主,应对邹存胜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于邹存胜属于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邹存胜去除医疗费的损失68446.93元,邹存胜自己应承担41068.16元,曹海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7378.77元。由于曹海龙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部分费用邹存胜自己应承担为6600元,故该6600元应从曹海龙承担的27378.77元中扣除。所以,曹海龙还应该赔偿邹存胜损失20778.77元。综上所述,曹海龙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曹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存胜赔偿款20778.7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曹海龙负担1188元;邹存胜负担2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君
代理
审判员 吴金研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