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益兵,男,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陆忠华,镇长。
上诉人龚益兵因与启东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海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龚益兵系东海镇新造镇村(现为星宏村)村民。2000年前龚益兵一家外出打工。1997年龚益兵所在村分给龚益兵一家1.53亩承包土地。2000年龚益兵回乡后,多次口头、信函东海镇政府要求增加承包土地面积,均遭东海镇政府拒绝。龚益兵遂起诉,请求判令东海镇政府履行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龚益兵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其提起诉讼目的系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进行再分配与调整。对土地承包再分配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龚益兵的起诉。龚益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秉承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公开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等程序进行。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应当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之间通过前述法定程序进行的行为。现上诉人龚益兵认为1997年发包给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于其依法应得的承包土地面积,系对发包行为以及发包面积的异议,该异议实质是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东海镇政府并非发包方,法律也没有赋予其直接调整、重新分配承包地的职权。故上诉人龚益兵径行向东海镇政府申请土地承包权,要求东海镇政府履职显然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龚益兵的起诉欠缺法定要件,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益兵起诉的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刘羽梅
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